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9行「發現酒味濃厚」後應補充「,於同年月26日7時1分許」
- 證據並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 ㈡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O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 ㈣被告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測試甲OO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 嗣於同年月26日6時55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甲OO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