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中再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被告在上址為警另案執行拘提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7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其內容及性質,惟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O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5至53、119、120頁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162、166、16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毒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63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7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75至79頁)、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8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76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4892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3至15頁)、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2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故毋庸論述是否裁量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應諭知免刑之判決(詳後述),故毋庸論述是否裁量加重其刑
- ㈢
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適用同條例第20條前2項之規定
-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前2項之規定
-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 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並於109年5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5日中檢增慈(斯)109毒偵526字第109905203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 ㈣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143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 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110年8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582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之審判中案件,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 四、
沒收:
- ㈠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75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㈠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