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補充「本院民國110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OO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O,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明同意不追究,此有卷附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