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中文名:陶玉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路XX號函及函附被害人高O玲病歷資料、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中文名:陶玉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O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XX號誌已轉為紅燈後,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肇事造成被害人高O玲受有前述重傷害,迄今意識昏迷,生活無法自理,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重大,行為實屬不該
-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監護人宋O憲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被害人新臺幣76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5號調解程序筆錄、110年10月13日電話紀錄表可憑(見交易卷第155至156、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之監護人宋O憲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緩刑聲請狀可查(見交易卷第15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甲OO(陶玉李)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5513-W9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O路XX號前之交岔路XX號誌之指示,且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XX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前行,適有高O玲騎乘牌照號碼JJN-9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O路由高O高架橋往工業區一路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高O玲受有頭蓋骨骨折、第2頸椎骨折併脊髓神經完全受損、左側第1-6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側肺挫傷、骨盆骨折及呼O衰竭,致無法自主呼O、無法言語,對聲音及痛刺激無反應之重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
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高O玲之子宋O憲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亦同此見解。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高O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辯稱:伊的行向綠燈剛轉黃燈,過去時突然被東西撞到才往左偏,事後才知跟機車發生車禍云云
-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宋O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7張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之指示
-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道路XX號誌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 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①陶玉李(即被告甲OO)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XX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
- 二、②高O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9年10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790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足憑,亦同此見解
-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可憑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可憑,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核被告甲OO(中文名:陶玉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