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補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 兼衡其職業為工、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O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查獲上情
- 甲OO自民國110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住處內,飲用補藥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