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乙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丙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丁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戊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己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 一、
於民國96年間至105年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李O菁為記帳士,係址設臺中市○○區○○街XX號「李O菁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間至105年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李O菁部分,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在案):
- ㈠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
- 甲OO係方O煤氣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下稱方O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乙OO則係方O公司股東
- 李O菁、甲OO及乙OO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96年12月間,甲OO、乙OO欲以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辦理方O公司設立登記,竟與李O菁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OO出面委託李O菁出借資金,李O菁即於96年12月4日,將100萬元款項,存入方O公司籌備處甲OO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外埔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方O公司股東甲OO、乙OO、呂O培、呂O陽及朱O鳳各應繳納20萬元之股款(無證據認定呂O培、呂O陽及朱O鳳為知情),李O菁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O吉查核,並於96年12月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乙OO旋於96年12月6日,自上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100萬元現金歸還李O菁
- 再由李O菁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含上述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O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方O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6年12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 ㈡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明知國O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
- 丙OO係國O團膳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0○00號,下稱國O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4年12月間,欲以資本額200萬元設立國O公司,遂以1萬1,000元之代價,委託李O菁辦理國O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因資金不足,遂與李O菁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國O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李O菁於104年12月間,向不知情友人廖O恭調借200萬元,並於104年12月15日,存入國O公司籌備處丙OO向臺中商銀苑O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充當股東丙OO、陳O端、劉O臻及劉O澍(無證認定陳O端、劉O臻及劉O澍為知情)各應繳納之60萬元、80萬元、10萬元、50萬元股款(合計共200萬元)
- 李O菁復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O吉查核,並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於104年12月17日,李O菁旋自前開臺中商銀苑O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及借資利息4,000元至廖O恭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嗣後李O菁即委由不知情之送件業者林楊璧菁,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含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O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 ㈢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明知貼心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
- 丁OO係貼心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下稱貼心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5年9月間,欲以資本額200萬元設立貼心公司,遂以1萬8000元之代價,委託李O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因資金不足,竟與李O菁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貼心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李O菁於105年9月14日,將100萬元現金及自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之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存入至貼心公司籌備處丁OO向華南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充作丁OO應繳之股款
- 李O菁並以上開貼心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志亮查核,於105年9月1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李O菁再於105年9月19日,自貼心公司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中,轉帳200萬元至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並獲得借貸利息8000元
- 嗣後,李O菁即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含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9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 ㈣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明知紘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
- 戊OO係紘侑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下稱紘侑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105年10月間,欲以資本額300萬元設立紘侑公司,遂以3萬元代價,委託李O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資金不足,竟與李O菁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紘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李O菁先於105年10月21日,將40萬元款項存入紘侑公司籌備處戊OO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向不知情之友人謝O香借資160萬元,再於105年10月24日,自李O菁所有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匯260萬元至戊OO向彰化銀行苑O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戊OO該帳戶轉匯同額款項至紘侑公司籌備處戊OO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充作戊OO應繳納之股款300萬元
- 李O菁再以上開紘侑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志亮查核,並於105年10月2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李O菁旋於105年10月26日,自紘侑公司籌備處戊OO彰化銀行帳戶中,轉提160萬元及借資利息3,200元匯至不知情之謝O香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提139萬6,800元匯至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 嗣後,李O菁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宣堡,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含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10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 ㈤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明知安O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全額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
- 己OO係安O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下稱安O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5年12月間,欲以資本額100萬元設立安O公司,遂以1萬元代價,委託李O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其自有資金僅50萬元,乃與李O菁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安O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全額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李O菁於105年12月16日,將50萬元款項存入安O公司籌備處己OO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己OO另於105年12月22日,自行存入50萬元現金至同一帳戶,合併充作己OO應繳納之股款100萬元
- 李O菁並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宣堡查核,並於105年12月2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於105年12月26日,李O菁即自安O公司籌備處己OO彰化銀行帳戶中,轉提50萬元及前開談妥之1萬元代價匯至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嗣後,李O菁即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含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12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O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方O公司設立登記表、詹O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方O公司資產負債表、方O公司籌備處甲OO臺中商銀外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中商銀總行108年2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80004254號函文暨檢附方O公司籌備處甲OO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甲OO】、尚O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尚O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尚O公司苑O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苑O鎮農會106年12月14日苑農信字第1060005023號函文暨檢附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洗錢防治法交易備查登錄單、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余O怡】、國O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詹O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O公司籌備處丙OO臺中商銀苑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中商銀總行106年11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60033170號函文暨檢附國O公司籌備處丙OO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臺中商銀總行106年12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60034816號函文暨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國O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丙OO】、貼心公司設立登記表、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OO】、紘侑公司設立登記表、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紘侑公司籌備處戊OO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戊OO彰化銀行苑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紘侑公司籌備處戊OO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6年12月18日彰甲字第1060000109號函文暨檢附取款憑條、轉帳憑條、安O公司設立登記表、翊本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安O公司籌備處己OO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己OO】、李O菁與國O公司等涉嫌虛偽驗資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24日府授經商O第10807326510號函文暨檢附貼心公司、紘侑公司、安O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7月2日經中三字第10833381570號書函、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李O宗】、貼心公司籌備處丁OO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60118773號函文暨檢附之貼心公司籌備處丁OO帳號000000000000號、李O菁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可資為證
- 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000元 |另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被告等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雖分別於101年1月4日、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惟該條第1項均未修正,而本案被告甲OO、丙OO、丁OO、戊OO、己OO分別係方O公司、國O公司、貼心公司、紘侑公司、安O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公司法第8條之修正,對上開被告等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 又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僅修正同條第3、4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等人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另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00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000元
- 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000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㈡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O。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雖無特定關係 |仍應成O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仍應成O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明定 |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 又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明定
- 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O
- 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O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該項於95年5月24修正公布後則刪除「其他財務報表」之規定,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 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O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為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 從而,「資產負債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而「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成O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 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 |另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 另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O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 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始足成O
-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O,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為必要
-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㈣
被告乙OO與具有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甲OO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 查被告甲OO、乙OO與同案被告李O菁,為設立方O公司而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並使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同案被告李O菁持上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是核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O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應予更正)、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與同案被告李O菁,為公司設立而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使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不知情之送件業者、會計師或同案被告李O菁持上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是核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O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規定於同法條、同款次,所犯罪名刑度相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被告乙OO雖非方O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乙OO與具有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甲OO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O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等人,分別與同案被告李O菁為虛偽辦理方O公司、國O公司、貼心公司、紘侑公司、安O公司之設立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均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 ㈤
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利用不知情之送件業者、會計師代為送件,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分別身為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應知資本之充實與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與公司往來之相O人之影響深遠,竟於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旋將款項全數匯出或提領,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狀態之犯罪手段,暨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等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3、87、141、175、193、2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第521至528、531至54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其本案雖於前案104年度訴字第984號案件之緩刑期間內所犯,惟前案之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戊OO、己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前開被告等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又為使被告等人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等人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公司法,第9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刑法,第214條
- <!doctypehtml><html><head><metacharset="utf-8"></head><body><pre>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甲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㈣查被告甲OO、乙OO與同案被告李O菁,為設立方O公司而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並使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同案被告李O菁持上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是核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O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應予更正)、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與同案被告李O菁,為公司設立而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使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不知情之送件業者、會計師或同案被告李O菁持上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是核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O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規定於同法條、同款次,所犯罪名刑度相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被告甲OO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等人,分別與同案被告李O菁為虛偽辦理方O公司、國O公司、貼心公司、紘侑公司、安O公司之設立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均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㈣ 事實及理由
- ㈤ 事實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公司法第8條
- 公司法第8條第1項
- 公司法第8條
- 公司法第8條
- 公司法第9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刑法第214條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商業會計法第4條
-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公司法第388條
- 刑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