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有黑色菜籃)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黃白車身)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行關於「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O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 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且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O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自難遽以其變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2臺腳踏車,均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已變賣其所竊得2臺腳踏車乙節(見偵查卷第46頁),惟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認定其變賣所得之具體金額,自難遽以其變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七、
故本院無從進行調解,附此敘明
- 又被告固於110年8月24日具狀表示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其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無從進行調解,附此敘明
- 八、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九、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八、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