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而無過苛之情,附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參酌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類型或罪質之犯行,乃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無過苛之情,附此敘明
- 三、
明知其已剛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 |
-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項108年間之酒駕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紀錄表可稽,明知其已剛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即貿然騎車上路,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安全有所危害,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不高,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始查獲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35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燈號變換綠燈時,遲遲不往前行駛,且遭後方駕駛按鳴喇叭後始前進、車O搖晃疑似酒駕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