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記載被告甲OO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如附件)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
- 而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非可採,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8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8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甲OO駕駛牌照號碼8020-N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XX號之「海O酒店」前,為執行守望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自應追訴之
- 被告甲OO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 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係於108年11月底,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在友人之派對上,不小心喝到等語
-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 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O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
- 顯見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自應追訴之
- 二、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內含於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於友人派對上不小心喝到,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