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2行「105年中交簡字第3194號判決」應更正「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94號判決」、第10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應補充「,於同日10時3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O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駛車輛將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之前科為罔聞,再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堆高機,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 甲OO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中交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7日21時起至翌(28)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28日8時5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堆高機上路
- 嗣於同年月28日10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台貿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飄忽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O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