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略以:
- ㈠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 被告丙○○與許O旻、呂O展(上二人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33、30465號提起公訴)、少年林O智(年籍詳卷,另案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在通訊軟體註冊暱稱「涵」之帳號作為聯繫方式,指揮集團內之車手成員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先後為下列犯行:
- ⒈
而同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冒稱「小三美日網購社團客服」「彰銀客服人員」,佯稱因疏失誤登記為經銷商,至今積欠6筆欠款,已向金O會申報,若欠款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將自動從甲○○名下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XX號金融帳戶(戶名:陳O寰)
- 再由呂O展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少年林O智,由少年林O智於同年9月1日19時17分1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便利商店民主門O,提領贓款2萬元,於同日19時51分秒許起,在臺中市○區○○街XX號統一便利商店民府門O,提領贓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再將贓款轉交許O旻,許O旻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同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⒉
而同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3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庚○○,冒稱「網購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XX號金融帳戶
- 呂O展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2日0時39分49秒許起,在臺中市○區○○路XX號「全O便利商店臺中興大門O」,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於同年9月2日0時53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臺中國光路郵局,提領100元得手,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許O旻,許O旻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同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 被告與丁○○、呂O展(上二人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745號提起公訴)、陳O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058、32554、36108號提起公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在通訊軟體註冊暱稱「涵」之帳號作為聯繫方式,指揮集團內之車手成員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丁○○及呂O展2人負責保管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由「車手」成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陳O遠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分別為下列犯行:
- ⒈
同時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4時9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壬○○,冒稱為「洛基飯店客服」「台新銀行人員」,佯稱壬○○網路XX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呂O展旋即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O遠,陳O遠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便利商店親親門O」,由陳O遠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贓款得手,再將提領所得之贓款,連同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一併交付呂O展,呂O展再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⒉
轉帳1萬3,200元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己○○,冒稱為「洛基飯店客服」「國泰世華信用卡客服」,佯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誤幫己○○多訂20日住宿,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轉帳1萬3,200元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5時1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癸○○,冒稱為「洛基飯店工作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飯店內消費住宿輸入為團體住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XX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呂O展旋即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O遠,陳O遠於同日15時54分許及同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便利商店雙十門O」,接續提領2萬元、1萬7,000元之贓款得手,再將提領所得之贓款,連同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一併交付呂O展,呂O展再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嗣於109年9月13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XX號密碼紙1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金融提款卡1張、郭O任國民身分證1張、郭O任印章1個、郵局00000000000000金融提款卡1張、郵局00000000000000儲金簿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法律免責聲明書1張、現金10萬元(仟元鈔100張)、蘋果牌11S黑色手機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等物、呂O展持有之蘋果牌6S白色手機1支、蘋果牌6S黑色手機1支等物,再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 三、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另案被告丁○○持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本第三人楊O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41-4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壬○○、己○○、癸○○、庚○○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許O旻、證人丁○○、呂O展、少年林O智、陳O遠、陳O寰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甲○○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21-128頁
- 壬○○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33-136頁
- 己○○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37-138頁
- 癸○○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41-145頁
- 庚○○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29-131頁
- 許O旻部分:見少連偵卷第49-54頁
- O○○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43、45-47頁、少連偵卷第69-71頁
- 呂O展部分:見偵卷第51-56頁、少連偵卷第85-92頁
- OO智部分:見少連偵卷第93-98頁
- 陳O遠部分:見偵卷第229-233頁
- 陳O寰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17-119頁】、蘋果公司FACXXX帳號mvp000000000000oud.com註冊資料、登入IP位址資料、IP位址之使用人資料共4紙(見少連偵卷第169-175頁)、申O人資料11紙(見少連偵卷第177-198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見少連偵卷第151-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2紙、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甲○○)2紙、交易明細(甲○○)2紙、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甲○○)1紙、雲林縣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甲○○)3紙、遭詐騙資料一覽表(甲○○)11紙(見少連偵卷第237-239、241-242、247-248、242-244、245-246、253-257、259-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庚○○)各1紙(見少連偵卷第281-282、283-284、285-2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XX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O菁合庫帳戶)】等為其論據
- 五、
本案罪證不足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O妻蔡O妤申請後交予伊O用,伊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郵址mvp000000000000oud.com亦係伊O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伊經營剌青工作室,已經無法記得當時通話內容等語
-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另案被告丁○○遭警查獲後,提供其上手「涵」,經調查其行動電話通話對象包含「涵新」與「兄弟涵」之人,卷證資料僅大量出現「兄弟涵」之資料,完全未調查「涵新」所屬資料,與「涵新」聯繫時間顯示於9月11日,「兄弟涵」部分則係9月12日22時3分許,與「涵新」之聯繫資料係於9月11日以前有用到,然本案犯罪事實落於9月12日之前,然「涵新」始合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
- 又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到庭證述「涵」不斷變更行動電話帳號,且從「涵新」通話部分無法看出為何O撥出,「兄弟涵」通話部分則係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主動聯繫
- 又依帳號mvp000000000000oud.com登入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無法顯示出如何疊合之情形,本案罪證不足等語
- 經查:
- ㈠
足認此部分均堪認定
- 被害人甲○○確有於109年8月26日16時許,遭不詳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加以聯繫,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購社團客服人員,因人員疏失誤登記為經銷商,至今積欠6筆欠款,已向金O會申報,若欠款超過1萬元,將自其帳戶自動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O寰郵局帳戶),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少連偵卷第121-12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2紙、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甲○○)2紙、交易明細(甲○○)2紙、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甲○○)1紙、雲林縣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甲○○)3紙、遭詐騙資料一覽表(甲○○)1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37-239、241-242、247-248、242-244、245-246、253-257、259-279頁)
- 被害人庚○○有於109年8月31日16時許,遭不詳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加以聯繫,佯稱:先前在臉書社群網站購買重力星藍芽音響,數量有誤云云,復於同日17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購云云,致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9月2日0時12分4秒許及同日0時14分24秒許,分別匯款轉帳5萬元、4萬6,108元至前揭陳O寰郵局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少連偵卷第129-13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庚○○)各1紙附卷供參(見少連偵卷第281-282、283-284、285-286頁)
- 又被害人壬○○有於109年9月12日14時9分許,遭不詳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佯稱:係洛基飯店客服人員,先前網路XX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9月12日14時43分許及同日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轉帳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楊O菁合庫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少連偵卷第133-13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各1紙、松德綜活儲存款明細截圖畫面2張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89、291、292、294-295頁)
- 另被害人己○○有於109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遭不詳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佯稱:係洛基飯店客服人員,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誤為逾訂20日住宿云云,復於同日15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信用卡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2日15時28分許,匯款轉帳1萬3,186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200元)至前揭楊O菁合庫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少連偵卷第137-13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各1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97、299、300頁)
- 再被害人癸○○有於109年9月12日15時10分許,遭不詳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佯稱:係洛基飯店工作人員,先前消費住宿,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飯店內消費住宿輸入為團體住宿云云,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9月12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48分許及同日15時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983元、9,987元及3,981元至前揭楊O菁合庫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少連偵卷第141-14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癸○○)各1紙、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3張附卷供參(見少連偵卷第303、305、306、307、308頁),足認此部分均堪認定
- ㈡
己○○及癸○○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予呂O展之事實
- 少年林O智有於109年9月1日19時17分1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便利商店民主門O,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前揭陳O寰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19時51分7秒許起至同日19時57分21秒許止,在臺中市○區○○街XX號統一便利商店民府門O,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前揭陳O寰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6次)、1萬元,再於其後某時,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許O旻,經許O旻轉交予不詳之人
- 又呂O展有於109年9月2日0時39分49秒許起至同日0時42分1秒許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全O便利商店臺中興大門O,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前揭陳O寰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4次)、1萬6,000元,復於同年9月2日0時53分42秒,在臺中市○區○○路XX號臺中國光路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前揭陳O寰郵局帳戶提領100元,再於其後某時,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許O旻,經許O旻轉交予不詳之人
- 另陳O遠有於109年9月12日14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便利商店親親門O,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前揭楊O菁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2次)、1萬元、2萬元(2次)、1萬元,又於109年9月12日15時54分許及同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便利商店雙十門O,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前揭楊O菁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1萬7,000元,復於其後某時,將前揭提領款項交予呂O展,經呂O展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O旻、證人丁○○、呂O展、少年林O智、陳O遠、陳O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許O旻部分:見少連偵卷第49-54頁
- O○○部分:見偵卷第37-43、45-47頁、少連偵卷第69-71頁
- 呂O展部分:見偵卷第51-56頁、少連偵卷第85-92頁
- OO智部分:見少連偵卷第93-98頁
- 陳O遠部分:見偵卷第229-233頁
- 陳O寰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17-119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O遠)共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智)共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O遠)共2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1-163、165、167、151-160、73-75、99-105、113-115頁)
- 此外,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楊O菁合庫帳戶)1本另案扣案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依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害人甲○○、庚○○、壬○○、己○○及癸○○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O詐欺,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匯入前揭陳O寰郵局帳戶或楊O菁合庫帳戶,經少年林O智、呂O展自前揭陳O寰郵局帳戶提領被害人甲○○、庚○○遭詐欺之贓款後轉交許O旻,又陳O遠自前揭楊O菁合庫帳戶提領被害人壬○○、己○○及癸○○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予呂O展之事實
- ㈢
尚需有相當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為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扣案存摺、提款卡係「涵」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要求他人給伊,伊O知道「涵」之真實姓名,伊O法聯絡「涵」,需要「涵」主動打給伊,伊才能與其聯繫,伊撥打「涵」之FACXXX通訊軟都無法撥通,「涵」幾手每天更換SIM卡,只有「涵」能聯絡伊,「涵」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要求伊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全O便利商店,由1名伊O認識、年約40歲之男子拿給伊O中1本存摺,其他存摺及提款卡係何O、地,由何O拿給伊,伊已不記得
- 「涵」於109年9月12日晚上某時,用通訊軟體要求伊於同年9月13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XX號全O便利商店,會有人拿存摺給伊,伊與呂O展到達該處,一位胖胖的、年約30歲之人將存摺拿給呂O展,呂O展就將存摺拿到車上放置,伊於109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XX號拿取存摺及提款卡,「涵」係表示這些存摺、提款卡為投資與博弈使用,「涵」會用通訊軟體要求伊於何O、何O,交付存摺、提款卡,「涵」來取存摺及提款卡約3、4次,其他都O其他人前來取回存摺及提款卡,「涵」都O小便帽、戴O罩、年約30歲、身材微胖、178公分、短髮、講臺語,伊幫「涵」收取存摺及提款卡約10餘次,內有存摺及提款卡係500元、只有提款卡係150元,只有存摺係250元,「涵」來收取存摺及提款卡,直接拿錢給伊,伊與呂O展約於1個月前,經「涵」介紹認識,呂O展曾經說過也有收取存摺及提款卡給「涵」,有時候係呂O展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交給伊,由伊O交「涵」,有時係伊O存摺及提款卡後,再交給呂O展,呂O展再交給「涵」,伊係因找工作在網路上認識「涵」,伊只有使用FACXXX通訊軟體與「涵」連絡
- 提供詐騙存摺及提款卡之人係「涵新的」、「兄弟涵」,該員常O不同FACXXX通訊軟體與伊O繫,於9月11日,「涵」仍在使用「涵新的」,「涵新的」帳號係+000000000000號,「兄弟涵」帳號係mvp000000000000oud.com,伊O是指揮車手提款之人,伊僅負責幫「涵」招募需要工作之人,聽從「涵」指示至超商拿取存摺及提款卡,「涵」傳送帳號及密碼,要求伊加「小白胖子」為好友,伊依指示加入後,「小白胖子」傳給伊4、5組易信帳號及密碼,要求伊傳給呂O展、許O旻,伊只負責到這裡,其他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7-42、46-47頁、少連偵卷第70-7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呂O展相約吃飯,後來伊接到「涵」使用FACXXX通訊軟體來電,伊係於上個月在518求職網站找工作,係「涵」向伊O試,伊見過「涵」幾次,工作內容係「涵」要求伊至指定地點收取存摺、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給「涵」,「涵」會依存摺及提款卡數量,每組給伊500元,伊共拿了10幾組給「涵」,今日又收了3組,還沒拿去給「涵」就遭警察逮捕,伊曾至太原停車場收了2、3本,也是「涵」指定伊O往,伊與呂O展共同於9月12日,至河北路XX號白色行動電話係「涵」交給伊,「涵」要求伊用這支手機與其聯繫,伊與呂O展係經「涵」介紹認識,「涵」目的係欲伊O一起收存摺及提款卡,伊與呂O展於9月11日遭查獲當時,伊真得不知道是在詐欺,約於9月10、11日某時,呂O展原本好像來找伊吃飯,後面就表示有存摺,「涵」發簡訊給呂O展,表示要有東西要收,伊與呂O展就一起去,在明德高中那邊某店家,車內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係呂O展取得,部分係呂O展拿給伊,部分係「涵」叫人家拿給伊,及「涵」親自拿給伊,密碼紙都O「涵」交給伊,部分沒有完整,例如只有存摺或提款卡,等伊O齊完,「涵」就是要求伊至指定地點,會有人拿存摺或提款卡給伊,待整組齊全再交還「涵」,伊應該係於8月14、15日某時起,開始幫「涵」做事等語(見偵卷第158-159、211-2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曾見過「涵」2、3次,但沒有看清楚面貌,該員身高約170公分,長相沒有印象,因為都O著口罩,然後將自己套很緊,伊O認識在庭之被告,應該不是伊所指稱「涵」之人,不是同一人,伊係交存摺給「涵」,之前2、3次自稱「涵」之人都O不同人,伊沒有與在庭被告見過面,當時有些係未接來電,後來伊就自行註明,但註明錯誤,「涵新」與「兄弟涵」係不同人,伊忘記取帳戶資料之人係哪個暱稱,因為該員打電話來,伊就認識係該員聲音,該員會直接向伊O示工作內容,伊就知道是何O,使用臺語口音,均為同一個聲音,電話係「涵」,警察查獲伊時,手機顯示2個「涵」,警員就詢問伊,伊就指明並表示係「涵」,因為伊O法確認是哪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5頁),核諸證人丁○○所述上情可知,其對於暱稱「涵」之人係指揮其收取作為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固然證述甚詳,然亦證稱無法主動與「涵」加以聯繫,僅能藉由通話聲音憑以判斷是否為「涵」來電之辨識標準,又證人丁○○雖證稱係因不詳求職網站與「涵」結識,且曾數次與「涵」見面,然亦當庭證述在庭被告並非暱稱「涵」之人,是被告究竟是否為暱稱「涵」之人、又被告曾否指示證人丁○○收取作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節,尚需有相當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 ㈣
再據證人呂O展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丁○○係朋友關係
- 再據證人呂O展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丁○○係朋友關係,伊認識丁○○約6個月,在臉書上認識,伊O認識「涵」,伊有聽過「涵」,但沒有接觸過,伊都在臉書通訊軟體與丁○○聯絡,丁○○約伊於109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在中興大學附近載伊,要去吃飯,伊O清楚怎麼由丁○○載至臺中市○○區○○路XX號,伊曾幫丁○○接線收存摺,前於臉書八大群組貼文,1組2萬元1個月,但都沒成功過,丁○○曾拿給伊1,000元,沒有告知金錢來源
- 當時「涵」向伊O示可以從提款款項獲取0.5%金額,伊沒有領到酬勞,「涵」係集團首腦,丁○○負責統籌指揮車手領錢,伊只有與「涵」通過電話,伊O法指認等語(見偵卷第51-56頁、少連偵卷第85-92頁),且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與丁○○相約吃飯,後來伊與丁○○一起至全O便利商店收1本台新銀行存摺,當時伊與丁○○吃完飯,丁○○接到「涵」來電,就一起去收存摺,丁○○沒有給伊O,伊知道「涵」這個人,但伊沒與「涵」聯絡,當時伊係在求職網站聯絡該員,該員就將丁○○介紹給伊O語(見偵卷第158-159頁),證人呂O展雖曾於警詢時證述暱稱「涵」之人係集團首腦,且曾與「涵」通話等經歷,然亦表示無法指認出自稱「涵」之人為何O,又互核證人呂O展與丁○○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係由何O接獲「涵」指示後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重要關鍵經過,彼此間說詞不一,已生齟齬,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已見其等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為其等所稱暱稱「涵」之人
- ㈤
實難以此推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 另公訴意旨雖以FACXXX通訊軟體(帳號mvp000000000000oud.com)為被告所註冊,且於上開詐欺犯罪期間,仍持續登入使用中,所登入使用之IP位址確均為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4樓之16居所乙節,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另案被告丁○○與呂O展前於109年9月13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持用APPO廠牌IPhO-11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呂O展所持用APPO廠牌IPhO-6S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及APPO廠牌IPhO-6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經證人丁○○及呂O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5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卷)第38-39頁
- 呂O展部分:見另案偵卷第53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卷第61、83-87頁),其中另案被告丁○○持用之前揭黑色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該行動電話前曾於109年9月12日22時3分許,與暱稱「兄弟涵」之FACXXX通訊軟體(帳號mvp000000000000oud.com)通話26秒,且於109年9月11日0時18分許,與暱稱「涵新的」之FACXXX通訊軟體(門號+000000000000號)通話未完成之對話紀錄
- 另案被告呂O展所持前揭行動電話並無任何與被告聯繫紀錄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聯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卷第109、115-117頁)
- 暱稱「兄弟涵」之FACXXX通訊軟體(帳號mvp000000000000oud.com號)固係由被告之前妻蔡O妤於109年4月24日某時,申請開通門號後交付被告使用迄今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蘋果公司FACXXX帳號mvp000000000000oud.com註冊資料、登入IP位址資料、IP位址之使用人資料共4紙、申O人資料11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9-175、177-198頁、本院卷第17-18頁),然依前開IP位址之使用人資料所示,僅足證明該IP位址使用人為被告持用之前開帳號,卷內並無可資證明各該IP位址所屬基地臺位置資料,尚無法直接認定該IP位址係被告前址居所之特定地點,且依卷附前開資料所示,更無法推知該次通話之具體內容為何,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暱稱「涵新的」之FACXXX通訊軟體(門號+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則被告於前揭時點,縱曾使用FACXXX通訊軟體(帳號mvp000000000000oud.com),此與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行為,係為二事,亦無法證明被告即係另案被告丁○○及呂O展所稱暱稱「涵」之人,實難以此推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 六、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曾以前揭通話作為其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灼然甚明
-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嗣於109年9月13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98前前,另案為警查獲丁○○、呂O展,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丁○○持有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台灣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銀行帳號密碼紙1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金融提款卡1張、郭O任國民身分證1張、郭O任印章1個、郵局00000000000000金融提款卡1張、郵局00000000000000儲金簿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存摺簿1本、法律免責聲明書1張、現金10萬元(仟元鈔100張)、蘋果牌11S黑色手機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等物、呂O展持有之蘋果牌6S白色手機1支、蘋果牌6S黑色手機1支等物,再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41-4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壬○○、己○○、癸○○、庚○○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許O旻、證人丁○○、呂O展、少年林O智、陳O遠、陳O寰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甲○○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21-128頁
法條
- ⒊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A第154條第2項
- A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三、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