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 |
- 丙○○因個人經驗而不滿搬弄命理玄說之人,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11時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XX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社群網路平台DCAO,並在該平台星座版內「大家覺得哪個星座渣」文章下方留言區中,張貼「愛搬弄命理的人,我要殺光你們」等文字,以此加害不特定人生命之訊息,致使不特定人瀏覽上開網頁後心生畏懼,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眾安全
- 嗣經網友甲○○於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 二、
案經甲○○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甲○○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 於網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恐嚇罪係具體危險犯,亦為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固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始足當之
- 是於恐嚇公眾案件,於行為人之恐嚇行為產生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之具體危險時,該危險可能產生之處所均應認為係結果發生地
- 此於行為人利用網路犯罪時,因網際網路傳播無遠弗屆,應認該恐嚇之言論或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送至他處時,各該能透過網路設備而得以見聞該恐嚇之言論或電磁紀錄之地均屬犯罪結果發生地,是各該犯罪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對此類恐嚇案件均有管轄權
- 故本案被告固係於彰化縣之住處內張貼上開文字之訊息,然已使位在臺中租屋處、使用上開平台而見聞被告貼文之告發人甲○○心生畏懼,參以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
明知上揭文字會造成他人恐懼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在DCAO平台上張貼「愛搬弄命理的人,我要殺光你們」等恫嚇他人生命、身體之文字一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狄卡字第110051802號函、IP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照片擷圖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又被告主觀上明知上揭文字會造成他人恐懼,此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這種情緒發言,在這種公開平台,有些人看到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亦可認定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 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
-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
-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 被告所為,業已造成不特定之人閱覽後趕到恐慌,形成公眾安全之危險,自成立該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發洩自身情緒,而於公眾皆可見聞之網路平台上,恣意發佈上揭恐嚇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致閱覽上開文字之人感到恐懼,顯無可採
-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陳為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仰賴父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用於張貼上揭文字訊息之行動電話1隻,雖係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然行動電話之用途本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 被告所為,業已造成不特定之人閱覽後趕到恐慌,形成公眾安全之危險,自成立該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 刑法第4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
- 五、 理由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 A第449條第1項
- 刑法第15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