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上揭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O非難
- 2.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曾O婷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
- 3.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O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量販賣場西屯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安全課警衛O曾O婷所管領之炸雞腿、古O味排骨便當、霸王香雞排、麻O粉肝、桃木燻棒腿及香蕉各1盒(共價值新臺幣3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欲行離去之際,遭曾O婷攔阻並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起出上開所竊之物(已發還曾O婷),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曾O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遭竊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