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起,經國中學長告知而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T」之男子(下稱「CT」)之微信聯絡方式後,與「CT」以微信聯繫,經「CT」告知領取包O即可賺取報酬之訊息後,與「CT」相約見面,經「CT」告知甲OO每領取1件包O交給其指定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另一不詳男子)即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千5百元之報酬
- 甲OO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O,若有收受包O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O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O後再交與其指定之另一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負責依「CT」指示至超商領取包O後再交與「CT」所指定之另一不詳男子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CT」、另一不詳男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O眾詐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甲OO負責依「CT」指示至超商提領內含有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O後,交與「CT」所指定之另一不詳男子,以賺取上開約定報酬,而藉此牟O
- 甲OO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CT」、另一不詳男子、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向欲貸款之李O佯稱:若欲貸款需繳交帳戶存摺、金融卡云云,致李O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6日前某日,依指示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寄送至指定之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鏵智門市」(記載收件人為劉O惠)
- 而甲OO於109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依「CT」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鏵智門市」,以收件人劉O惠名義領取(無證據證明甲OO偽簽劉O惠之簽名)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之包O後,正欲步出上址超商時,當場遭前已獲報得知將至上址超商領取特定包O(即包O收件人為劉O惠之包O)之人為詐欺案可疑涉案對象,而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員警並自甲OO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甲OO所領取羅O雯所寄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之包O部分,因羅O雯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故檢察官並未起訴,而非審判範圍),且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原載未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既遂)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甲OO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13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李O之偵訊筆錄,固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然係以另案被告身分受訊問,並無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李O之偵訊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CT」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超商領取前揭包O後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曉得包O裡面係何O品,且我只知道我和「CT」2人,不曉得共犯有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 惟查:
- ㈠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被害人李O於109年1月6日前某日,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共2本、金融卡共2張以包O寄至上址超商之情,已據被害人即另案被告李O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下稱偵卷)第33、34頁〉,復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見偵卷第185至205頁)
- 惟上述被害人即另案被告李O之偵訊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被害人即另案被告李O之偵訊筆錄,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㈡
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21至
- 被告依「CT」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超商領取被害人李O所寄送之前揭包O後,旋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21至
- 25、
復有「CT」指示被告提領包O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 89、90頁、本院卷第58、59頁),復有「CT」指示被告提領包O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亦堪認定
- ㈢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查
-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 而臺灣物流業甚為發達、超商數量眾多、密集度高,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O,若有收受包O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O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給付報酬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O後復交與自己指定之另一人之必要
- 且詐欺集團以虛構理由及不實收件人之名義,詐欺被害人以店對店寄送至超商之方式交付財物之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 O:
- ⒈
亦懷疑過包O裡面有非法物品
- 被告並不知悉「CT」之真實姓名、年籍,僅係經國中學長告知而得知「CT」之微信聯絡方式後,與「CT」以微信聯繫,經「CT」告知領取包O即可賺取報酬之訊息後,與「CT」相約見面,經「CT」告知每領取1件包O交給其指定之另一不詳男子即可以賺取1千元至1千5百元之報酬後,即同意依「CT」指示至超商領取包O以賺取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89、90頁、本院卷第58、59頁)
-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我之前有見過「CT」及另一不詳男子,知悉「CT」與另一不詳男子係不同人
- 我有懷疑過我可能係在做非法、詐欺集團之事情,亦懷疑過包O裡面有非法物品,然因我缺錢,故我還是做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8、151頁)
- 可見,被告與「CT」、另一不詳男子並無信賴關係,經「CT」告知工作內容及可獲得之報酬後,被告當時亦已想到可能係在做非法、詐欺集團之事情,亦懷疑過包O裡面有非法物品
- ⒉
實異於常情而有可疑
- 復參之警方O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手機內所擷取「大奶寶」與「CT」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該內容略為「大奶寶」指示「CT」去超商提領不同收件人之包O,且其中一次為7包,又要求「CT」將舊的資訊都刪除,而「CT」則向「大奶寶」表示其將包O放在備胎處等語,有該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0、71頁)
-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大奶寶」與「CT」之對話,係「CT」傳送其與「大奶寶」之對話給我,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故保留在我手機裡面,但本案我沒有和「大奶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 益徵,被告前已知悉「CT」係依「大奶寶」指示,以不同收件人名義提領多數包O,實異於常情而有可疑
- ⒊
並無違背其本意
- 再參之被告當時為19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O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O,若有收受包O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O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如非意圖以此方式犯罪,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花錢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依指示至該超商領取包O後再交與另指定之人之必要,況只需至超商領取包O後交與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每件1千元至1千5百元之高O報酬,實異於常情
- 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CT」捨棄便捷之正常包O寄送收取方式,反而應允給付高O報酬要求被告代為至超商領取包O後再交與指定之另一不詳男子之情形,實異於常情,益徵其已可預見依「CT」指示至超商領取之包O,係「CT」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惟被告為賺取「CT」所應允給付之報酬,不顧「CT」有可能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仍依「CT」之指示至上址超商領取包O,對於「CT」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李O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 ㈣
另一不詳男子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O共同正犯
- 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已可預見其至超商所領取之包O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仍依「CT」之指示至上址超商領取包O,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O共同正犯
-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其依「CT」指示領取包O後將交給「CT」指定之另一不詳男子,且其之前有見過「CT」及另一不詳男子,知悉「CT」與另一不詳男子係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CT」及另一不詳男子,堪認被告係與「CT」、另一不詳男子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 ㈤
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查被告已有與「CT」、另一不詳男子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CT」應允給付之報酬,仍依指示提領包O以賺取報酬,足認被告已參與「CT」、另一不詳男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
- ㈥
或被告明知或預見此情,附此敘明 |尚難認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 至起訴書記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對公眾發送不實之貸款廣告訊息,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O謊稱需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處理金流」等語
- 且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 然被害人李O於另案偵查中並無提及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對公眾發送不實之貸款廣告訊息而受詐欺,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3至395頁)
-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方式詐欺被害人(見本院卷第58、59頁)
- 則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且稽之被告係負責依指示領取包O之工作,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方式犯之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或被告明知或預見此情,附此敘明
- 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CT」、另一不詳男子、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查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O: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
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查
- 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 O: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一度曾認罪(見本院卷第58頁),然於警詢、偵O中並無自白坦承此犯行,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150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且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負責依「CT」指示至超商領取被害人遭詐欺而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包O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㈤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查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
- O: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 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犯罪組織、實行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O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 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李O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
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有關犯罪組織之犯罪,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上開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 四、
沒收部分:
- ㈠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與「CT」聯絡領取包O事宜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依「CT」指示所領得包O內之物品,尚未交付「CT」所指定之另一不詳男子即遭警查獲,已如前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固係被告在上址超商所領取另一包O內之物品,然被告此部分所領取另案被告羅O雯所寄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之包O部分,因另案被告羅O雯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故檢察官並未起訴,而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所生之物,係指「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此觀諸該款立法理由自明
-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所示之物,係被告在上址超商,報以「CT」所告知之「劉O惠」名義,向店員領取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3及5至8所示之物包O交易證明之服務單及繳款證明,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警方O依通報情資,知悉另有2處超商亦有上開詐欺集團欲領取之包O,乃帶同被告至附表二、三所示扣押地點之超商領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包O,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指示領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包O之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6、319頁),且被告既係經警查獲後,由警方O同去領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包O,是尚難認被告就該等包O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即難認已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㈥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則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且稽之被告係負責依指示領取包O之工作,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方式犯之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或被告明知或預見此情,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㈣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㈥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A第339條
-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2條第1項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A第3條第3項
- A第3條第1項
- A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㈣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