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附表二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關係
- 甲OO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且應知為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O之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將成為犯罪集團分工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隱匿該不詳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人、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109年5月中、下旬,結識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O男子(下稱「劉O生」),遂與「劉O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OO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給「劉O生」使用,嗣「劉O生」取得甲OO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向陳O綸施O詐術,致陳O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甲OO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陳O綸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劉O生」即指示甲OO前往提領款項,甲OO即依指示接續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付予依「劉O生」指示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 ㈡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另於109年6月4日至6日前某時,結識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竟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OO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甲男,嗣甲男取得甲OO前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時間,先後向沈O成、陳O彣施O詐術,致沈O成、陳O彣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匯款至甲OO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沈O成及陳O彣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甲OO再依甲男之指示,在臺中市大里區京城銀行分行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上揭地址附近交付給甲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 ㈡
非供述證據 當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提供與「劉O生」及甲男,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別交給「小賴」及甲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不是自願提供帳戶資料,其在網路上應O工作,兩家都是會計師事務所,公司說錄取其,那時沒有說何時上班,都跟其說因為公司作業關係,需要其帳戶做薪資轉帳用,其想說公司需要薪轉就給了上開銀行帳戶,後來公司跟其說公司的客戶帳款匯錯到其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要其去提領出來,其想說那是公司的錢,轉錯地方,也只能去提領出來等語
- 經查:
- ㈠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確有自己名義申設上開台新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並分別將上開二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劉O生」及甲男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98號卷(下稱第33098號偵卷)第17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號影卷第9至12頁(下稱第14111號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17號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12日函檢送甲OO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5日函檢送甲OO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資料(見第36666號偵卷第109至149頁、第155至159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函,檢送甲OO申辦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第14111號偵卷第53至60頁)在卷可稽
- 且本案不詳施詐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陳O綸、沈O成、陳O彣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施詐者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內
- 嗣被告再依「劉O生」及甲男之指示,分別於「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悉數交給由「劉O生」指派到場取款之「小賴」、及甲男指派到場之不明成年男子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O綸、沈O成、陳O彣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詳見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
與甲男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 是故意之成O,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O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O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 O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 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O40歲之成年人,且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極有可能即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亦極有可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稽此,被告仍分別依毫不相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O生」、甲男之指示提供名下帳戶,並分別依其等指示提領、轉交各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前開所為應O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則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O
- 是以,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仍有為「劉O生」及所屬詐欺集團、甲男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分別與「劉O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男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
則其所辯顯屬可疑
- 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出任何求職之網路XX號名稱、工作內容、面試應準備資料之相關聯繫紀錄以實其說,且被告就為何O法提出相關求職資料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之原因,其於警詢時先供稱:因為當初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的,那因為後來LINE當機,重新下載之後,訊息就都不見了等語(見第33098號偵卷第20頁),又於偵查中改稱:其因為換手機,製作筆錄後以為已經沒有事情所以就刪除,而且其都是用LINE通話,並沒有文字紀錄,其現在都將對方資料刪除等語(見第33517號偵卷第16頁),是被告除無法提出任何關於本案求職資料及通訊對話紀錄,且對於未加以保留之原因,供述明顯矛盾,則其所辯顯屬可疑
- ⒉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台新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在108年4月份離婚搬家時遺失,其於109年6月補辦存摺及金融卡時,才知道被盜用,其很久沒有使用台新銀行帳戶,從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給他人等語(見第33098號偵卷第19頁、第33517號偵卷第16頁),然查,依前揭台新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於109年6月3日至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被害人陳O綸則係於109年6月6日始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是以,被告前開所述,顯非實在
- 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台新帳戶之前確實是遺失,離婚搬家發現遺失,後來才去補辦,6月3日補辦,在網路找到工作,把帳戶提供給對方當作薪轉使用等語(見本院第77頁)
- 又於審理中改稱:台新銀行帳戶一開始是遺失,離婚後發現遺失,帳戶沒有使用,所以一直沒有去申請
- 應O工作時要求薪資轉帳,所以其才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由被告歷次供述互核可知,被告就何以補辦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有無交付該帳戶給他人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瑕疵顯而易見,且與卷內事證不符,是其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⒊
但仍容O該結果發生
- 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係前往統一超商與對方見面,而非一般公司行號應O工作,對方都沒有說公司地址等語(見第33517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均未曾至實際工作地點進行應O面試,核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多係在公司內部進行,並以面對面會談交流之方式決定是否錄取之徵才流程迥然有異,亦與應O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工作內容、薪資等事項均有一定認識之常情不符,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無法提供「劉O生」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且與甲男亦僅透過網路XX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既對對方毫無所悉,當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衡諸常情,其應可輕易察覺其所應O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卻仍輕率的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其他人領取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係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O該結果發生
- ⒋
被告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 另觀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O綸於109年6月6日16時8分、24分許先後匯款2萬7,985元、3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6時26分、28分許提款2萬8,000元、3萬元,嗣待被害人陳O綸於同日時28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再接續於同日時30分許提款2萬9,000元,其後,被害人陳O綸於同日時38分、54分許匯款3萬元、2萬8,985元至前開帳戶,被告又於同日時43分、58分許接續將上開款項領出
- 另被害人沈O成於同日17時7分許,匯款3萬5,123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被告亦於同日時9分、10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5,000元,被害人陳O彣於同日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前揭帳戶,被告即於同日時18分許提款3萬元乙節,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第36666號偵卷第149頁、第14111號偵卷第60頁、第33098號偵卷第78頁),足證被告並非係一次性提領匯入其台新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係於3位被害人將每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始接續於短時間內將每筆款項逐一提領,衡諸常情,孰難想像被告所應O之兩家公司,皆同有公司客戶匯錯帳款,且於同日多次匯錯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復均要求被告於同日之密切時間內代為提領轉交,被告對此種異於常情之匯款、提款,竟毫無起疑,反而依「劉O生」、甲男之指示,一再提領,足徵其對於上開款項應非匯錯之公司帳款乙節,亦有所知悉,始會依指示領取及轉交款項
- 被告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 ㈣
㈠部分之詐欺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以認定
- 末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有和「劉O生」見面,係年約30多歲男性,台新銀行來收錢的人,他說他叫「小賴」,劉O生和小賴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劉O男子」和「小賴」為不同之2人,且被告亦對上情有所知悉,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詐欺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以認定
- ㈤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案不詳之詐騙者,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O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分別提領轉交與「小賴」、甲男,得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2罪)
- 又本案被告係分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與不同之人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次交付台新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乙節,容有誤會
-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前開所述,足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詐欺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是起訴書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恰,惟此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陳O綸、沈O成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
應論以共同正犯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但被告分工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任O,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分別與「劉O生」及「小賴」、甲男等人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人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參與提款詐欺贓款之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陳O綸、沈O成、陳O彣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全然否認犯行,且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經查,本件被告依「劉O生」、甲男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與前來收款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 ㈡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固將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上開不詳之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2帳戶業經警方O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其他共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O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謝豐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謝豐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本案不詳之詐騙者,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O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分別提領轉交與「小賴」、甲男,得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前開所述,足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詐欺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是起訴書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恰,惟此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2附表一編號2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附表一編號3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13條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㈡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