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4號卷第8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自僅論以單純一罪 |係犯刑法168條偽證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68條偽證罪
- 另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均在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然被告係就同一訴訟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僅論以單純一罪
- (二)
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偽證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
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
- 本案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實情及自白偽證犯行(見偵卷第92頁),而其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蔡O助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5月27日確定,有另案被告蔡O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確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法院自無庸於主文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條文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之立法理由三明載
- 爰審酌被告無視自身係以證人身分進行陳述,於法院審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有效進行及公O性,嚴重妨害司法正義與真實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至本案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之立法理由三明載,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
-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
- 是本件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既屬執行事項,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條文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法院自無庸於主文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 三、
適用之法律;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蔡O助(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 |基於偽證之犯意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 詎不知悔改,明知蔡O助(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共同搭乘甲○○所駕之車O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汽車旅館時,甲女已喝醉,在車上很安靜,僅有與蔡O助短暫交談,並無與蔡O助約定性交易,且甲○○在本署偵訊時已證稱:甲女好像喝醉酒,有人攙扶她上O,看起來有喝醉,沒有站很穩,到汽車旅館後,我知道小姐剛要下車時有跌一下,蔡O助有扶她,甲女在車上時我確定是已經醉了,在車上很安靜,只有與蔡O助短暫交談等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蔡O助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甲女自己走上O,說不然去汽車旅館把事情談好再回家,到汽車旅館自己下車,有辦法自己走,意識很清楚,當天沒有喝到很醉等語
- 又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審理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案件(前案案件上訴二審案件)時,承前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去汽車旅館的路上,蔡O助與甲女有在路上有討論要去○○的汽車旅館或是哪裡的汽車旅館交易,在○○○KTV時,蔡O助有算錢給甲女,甲女上O時並沒有喝醉,是自己上下車,伊都沒有去扶甲女,甲女也還可以正常跟人講話等語,與其先前在本署檢察官前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不符之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 二、
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簽分發交本署偵辦
- 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簽分發交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偽證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A第168條至第171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
- 刑法第41條
- 刑法第41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16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