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7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4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
- 嗣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7年1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仍未能謹慎守法,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考量本件係初O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 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月7日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警惕,自110年9月15日20時5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7樓之5之居所飲用有酒精成分之麻O雞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長福橋近旱溪東路1段處,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
- 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