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明知他人之物 |
- 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被害人陳O如所管領放置在其所任職之佳擇電訊門市展示架上之IPHO廠牌、12MINI型號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730元),其行為實有不該
-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事後已將上開手機1支交予警方O扣,並經警方O該手機1支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3頁),被害人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不大,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O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手機1支,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手機1支,業由警方O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佯以手機充電,在陳O如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佳擇電訊店」內,趁機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市價約新臺幣1萬6730元之iphO12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 嗣經店內客人目睹並通知陳O如,陳O如即追往店外並將甲OO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甲OO主動交付之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陳O如),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O如提供之銷貨單各1張、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