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 甲OO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簿、印章及網路XX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利用上開臺銀帳戶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臺銀帳戶之存簿、印章及網路XX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一)
而該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 於109年9月10日,以社群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O邦聯繫,向陳O邦佯稱透過網路外匯交易平O(FED)進行外匯交易能獲得相關收益云云,致陳O邦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19時55分許,轉帳匯款1萬8000元至甲OO上開臺銀帳戶內,而該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 (二)
而該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 於109年9月1日,經由網路交友平O認識黃O杰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黃O杰加為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O杰佯稱透過投資平O(智匯)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O杰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11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甲OO上開臺銀帳戶內,而該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 (三)
而該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 於109年9月底,經由社群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葉O暘聯繫,向葉O暘佯稱透過網路外匯交易平O(FED)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O暘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17時55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甲OO之上開臺銀帳戶內,而該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 (四)
而循線查悉上情
- 於109年10月5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蔡O煒後,即向OO煒佯以投資期貨云云,要求蔡O煒轉帳匯款,致蔡O煒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14時20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甲OO上開臺銀帳戶內,而該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 嗣經陳O邦、黃O杰、葉O暘、蔡O煒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葉O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案經陳O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黃O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葉O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一)
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甲OO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O邦、黃O杰、葉O暘等人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陳O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XX號函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畫面及人像照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陳O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ED客服」、「琪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XX號函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葉O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O暘與通訊軟體MesXXX暱稱「彭O琴」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O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網路XX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證
-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租借其臺銀帳戶之存簿、印章及網路XX號、密碼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收受該臺銀帳戶資料之人向O訴人陳O邦、黃O杰、葉O暘及蔡O煒等人詐欺後,得以使用該臺銀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之存簿、印章及網路XX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分別詐欺告訴人陳O邦、黃O杰、葉O暘及蔡O煒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幫助犯數罪名,為幫助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告訴人黃O杰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 (四)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O,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38頁至第14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五)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87號移送併辦及告訴人蔡O煒遭詐欺後,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除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外,尚包括就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蔡O煒之犯罪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並賦予被告就該部分之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第1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0年度偵字第6872號移送併辦書雖均未論及被告所為尚O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 原審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 又告訴人葉O暘遭詐欺後,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及告訴人蔡O煒遭詐欺後,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部分,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亦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未合
- 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均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因有上開未論罪名及犯罪事實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七)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O年滿20歲,正值年青力壯,具有從事勞動及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租借1本帳戶半年可獲得3萬元之不法利益,而租借上開臺銀帳戶之存簿、印章及網路XX號、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陳O邦、黃O杰、葉O暘及蔡O煒等人各受有1萬8000元、15萬元、3萬元及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沙簡卷第17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O邦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固將上開臺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及網路XX號、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供犯罪所用
-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上開臺銀帳戶業經警方O報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O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特別沒收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自承租借上開臺銀帳戶之存簿、印章及網路XX號、密碼後,已取得1萬元之費用(見110偵1093卷第9頁、第65頁至第66頁),此1萬元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O邦成立調解,依調解條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O邦1萬8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因被告如按上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已足以達成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縱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告訴人陳O邦亦得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對被告逕為財產上之強制執行,而達到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被告係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簿、印章及網路XX號、密碼租借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對告訴人陳O邦等人所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洪淑姿、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之存簿、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