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 甲OO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5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新社區中正街XX號前時,本應O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O線之路O,不得迴車
-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O,禁止車O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道路外起駛進入車O,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O車
- 適王O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新社區中正街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O立人車O地,並受有左側上臂、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雙手擦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王O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王O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王O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駕照資料(見偵卷第103頁)、衛O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9頁)、事故現場蒐證及車O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7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O,禁止車O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O線之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3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O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要無疑義,卷附臺中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亦同此認定
-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 ⒈
甲車車身與中正街垂直
-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8月7日下午5時28分43秒許,被告駕駛甲車右轉進入畫面右側上方,沿中正街由石O豐勢路往五福臨門神木方向行駛,行駛至畫面中間偏左後,即倒車至路旁,甲車車身與中正街垂直
- ⒉
甲車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
- 於下午5時29分9秒許,甲車向前切入中正街,並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向左O車,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右轉進入畫面右側,沿中正街由石O豐勢路往五福臨門神木方向行駛,甲車正於迴轉途中,甲車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
- ⒊
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 於下午5時29分13秒許,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乙車人車O地,甲車則繼續向前行駛至路旁停靠,隨後被告下車至告訴人身旁,並蹲下查看告訴人狀況
- 而於甲車迴轉至兩車碰撞期間,該路O均無其他車O或行人通過
- 上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復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可知告訴人騎乘乙車至肇事地點時,被告駕駛之甲車正向左O轉,且甲車車身已橫越中正街,斯時甲車及乙車仍有相當距離,甲車及乙車間復無任何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告訴人面對此情況,卻仍向前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直到撞到後才發覺被告駕駛之車O等語(見偵卷第59頁)
- 於偵查中則陳稱:我右轉駛至本案肇事路O後,來不及反應就被撞了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足認告訴人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
- 至臺中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固均認為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所得結論不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 惟按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依卷存證據,詳細說明本院之判斷之所以異於鑑定結論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
- 公訴意旨未論及告訴人之過失部分,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惟此與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要無影響,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 ㈣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O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7頁),且被告向警方O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情節
- 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
-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⒊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