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原名高O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9時31分41秒、9時37分28秒,在臺中市○區○○街XX號凡希蒂服飾店內,趁店員邱O馨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之綠色、黑色內搭背心各1件得手,並將上開背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O內離去
- 嗣經邱O馨調閱監視器,復於同日10時10分許,發現甲OO返回凡希蒂服飾店,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背心(已發還)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凡希蒂服飾店店員邱O馨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0年3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83頁、第9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 二、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應論以接續一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雖先後竊取綠色及黑色內搭背心各1件,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 三、
顯著減低之情事,併予敘明
- 至被告固提出載有被告「使用強效安眠藥,若未入睡外出行動
- 恐有失憶現象-類似110/03/25左右-購物未付款之現象」等文字之劉O賢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7頁)1紙,然細察被告當日竊取過程O,除有往內確認店員動靜外,在竊取時更先將衣物折疊捲起,使體積變小,在將之放入包內,行為流暢未見有何意識狀況不清之情形,有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佐
- 且上揭證明乃醫師依據被告片面向診所之陳述,佐以用藥情形所為推論,此有劉O賢精神科診所函覆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自難以前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併予敘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5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O,並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認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成O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犯後態度尚可
- O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有二名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竊取綠色、黑色內搭背心各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