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而甲OO當時不知「緹娜」之真實姓名、雙方亦無深厚情誼或信賴關係 |明知國民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嗣因范O羚無法聯繫「周O豐」,始知受騙
- 甲OO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因其先前在臺中市某遊藝場結識綽號「緹娜」(真實姓名林O妍)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如提供國民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將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而甲OO當時不知「緹娜」之真實姓名、雙方亦無深厚情誼或信賴關係,其明知國民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傳送予「緹娜」,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或持之申O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冒名申O電話門號而施O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以LINE傳送予「緹娜」,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後,即先後於107年8月24日、108年1月12日持之冒用甲OO身分,透過三和電訊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和公司)向O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通網公司)分別申O虛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三和公司、三通網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6月至9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O煌,自稱係「周O豐」,並與林O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林O煌佯稱:安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O公司)、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釩創公司)股票即將上櫃,目前價位較低,將隨機以電話讓客戶認購股票云云,致林O煌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7月18日14時39分許,匯款29萬4,000元至陳O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安O公司股票3張之價金,再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THAXXX)自稱「余O姐」之女子將股票送交林O煌,林O煌復於同年8月23日15時32分許、同年9月24日14時23分許,分別匯款20萬4,000元、30萬6,000元至沈O藐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釩創公司股票5張之價金,再由「余O姐」將股票送交林O煌,嗣因林O煌無法聯繫「周O豐」,始知受騙
- ㈡於108年4月至6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范O羚,自稱係「周O豐」,並與范O羚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范O羚佯稱:安O公司股票即將上櫃,將集滿幾百人之原O股東始能上櫃,待收到配股通知書後,再辦理公開抽籤云云,致范O羚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6月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2樓之葛O莉SPA成功店,交付現金98萬元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THAXXX)自稱安O公司之外務員,作為購買安O公司股票10張之價金,再由該外務員將股票交付范O羚,嗣因范O羚無法聯繫「周O豐」,始知受騙
- 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內容
- ㈠
嗣因林O煌無法聯繫「周O豐」,始知受騙
- 於108年6月至9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O煌,自稱係「周O豐」,並與林O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林O煌佯稱:安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O公司)、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釩創公司)股票即將上櫃,目前價位較低,將隨機以電話讓客戶認購股票云云,致林O煌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7月18日14時39分許,匯款29萬4,000元至陳O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安O公司股票3張之價金,再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THAXXX)自稱「余O姐」之女子將股票送交林O煌,林O煌復於同年8月23日15時32分許、同年9月24日14時23分許,分別匯款20萬4,000元、30萬6,000元至沈O藐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釩創公司股票5張之價金,再由「余O姐」將股票送交林O煌,嗣因林O煌無法聯繫「周O豐」,始知受騙
- ㈡
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於108年4月至6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范O羚,自稱係「周O豐」,並與范O羚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范O羚佯稱:安O公司股票即將上櫃,將集滿幾百人之原O股東始能上櫃,待收到配股通知書後,再辦理公開抽籤云云,致范O羚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6月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2樓之葛O莉SPA成功店,交付現金98萬元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THAXXX)自稱安O公司之外務員,作為購買安O公司股票10張之價金,再由該外務員將股票交付范O羚,嗣因范O羚無法聯繫「周O豐」,始知受騙
-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㈠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傳送予「緹娜」,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我認識「緹娜」5年了,她叫我拍身分證及健保卡用LINE傳給她,她要辦遊戲會員,她跟我說很安全,也會給我3,000元紅包云云
- ㈡
經查:
- ⑴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
- 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以LINE傳送予綽號「緹娜」(真實姓名林O妍),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先後於107年8月24日、108年1月12日遭持之以被告名義透過三和公司向O通網公司分別申O虛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證人即三和公司總經理呂耀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O單、元O昌公司108年10月21日108元業字第1021002號函、108年12月6日108元業字第1206001號函、三和公司108年10月21日108三和業字第1021002號函、108年12月6日108三和業字第1206002號函、服務申請書暨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影本、異動申請表、國O通信網路服務合作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
- 俟告訴人林O煌、范O羚分別接獲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遭前述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交付前述款項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范O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O綸、沈O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林O煌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通聯紀錄、匯款通知、LINE對話記錄、轉帳紀錄、安O公司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釩創公司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各1份
- 告訴人范O羚提出之用戶受信通信報表、LINE對話紀錄、安O公司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各1份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後,即持之冒用被告身分申O取得上開電話門號,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林O煌、范O羚為前述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
- ⑵
顯示雙方並無深厚情誼或信賴關係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國民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或申O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收購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人頭電話門號等,進而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人頭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案件眾多,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等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冒用其身分以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 本件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予「緹娜」時,係約27歲之成年人,學歷大學畢業,當時在臺中科學園區上班等情,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1份存卷可參,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
- 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在臺中遊藝場認識「緹娜」,其當時不知「緹娜」本名,只與「緹娜」見面10次左右等語,顯示雙方並無深厚情誼或信賴關係,再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雖然「緹娜」跟我說很安全,但我還是會想說她會不會拿去做詐騙,我傳送照片給她時,旁邊有寫僅供電信使用,因為我怕她拿去做詐騙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予「緹娜」,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或申O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執意為之,足徵其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實際上被利用作為冒名申O電話門號而施O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⑶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
論罪科刑
- ⑴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本件被告甲OO雖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予他人作為冒名申O電話門號進而實施詐欺取財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⑵
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 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予他人,作為冒名申O電話門號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林O煌、范O羚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范O羚詐欺取財部分)處斷
- 又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幫助對告訴人范O羚詐欺取財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⑶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予他人,作為冒名申O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不法之徒O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O煌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萬元,此有告訴人林O煌提出之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幫助詐欺之被害人數、詐取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⑷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本件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所取得之報酬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2萬元予告訴人林O煌,可見被告已無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戶籍法,第75條
- 刑法,第339條
- ⑵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 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照片予他人,作為冒名申O電話門號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林O煌、范O羚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范O羚詐欺取財部分)處斷
法條
- ⑵ 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error | 經查
- ⑴ 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error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error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