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貿然左O迴車」應補充更正為「貿然跨越公園路XX號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貿然左O迴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至重大
- (二)被告為國O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工作,家中有就讀大學之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且告訴人希望被告一次付清賠償金,被告則表示礙於經濟能力無法一次付清,以致和解不成,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10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交易卷第5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
- 甲OO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光大街往柳O西路方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林O緯因而受有唇擦傷、右側大腳趾撕裂傷、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林O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 被告甲OO於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踫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道路XX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談O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O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27張等在卷可參
- 按汽車(含機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O,不得迴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行駛,致其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
- 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
-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查被告甲OO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3年7月9日至94年7月8日受吊銷處分1年,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無汽車駕駛資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9月16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082791號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49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林O緯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2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