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仿冒商O之商品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
犯罪事實欄一
- (二)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陳報狀」
- 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81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訂單資料、下標截圖畫面、台灣薈萃商O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陳報狀」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 |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O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O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警方O後上O購買如附表編號3(其中2件)及編號24之仿冒「CHAO」商O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O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 (二)
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基於單一之意圖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本件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O仿冒商O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等商O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非法陳O仿冒「GUCO」商O圖樣之髮夾、髮束、髮箍等部分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
- 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23雖記載本件尚扣得仿冒「GUCO」商O圖樣之髮束2件,惟該髮束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無法鑑定為侵害商O權之物品,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21843號偵卷第161頁),足見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非屬侵害商O權之商品,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非法陳O仿冒「GUCO」商O圖樣之髮夾、髮束、髮箍等部分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
明知商O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之仿冒商O商品數量、市值及意圖 |
- 爰審酌被告明知商O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O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意圖販賣而陳O本案侵害商O權之商品,對商O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O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稍事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但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 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之仿冒商O商品數量、市值及意圖販賣而陳O期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20207號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刑法第74條第4項
-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懇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其餘商O權人則未提出告訴,是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惟被告所為已造成一定之損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 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按侵害商O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O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一)
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24(編號24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雖未列入,惟此部分已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故應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O權人註冊商O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二)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本件雖因警員並無購買真意,而未能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販賣仿冒商O商品既遂罪,惟警員已將160元、50元警員雖係各付款220元、110元,但其中60元均係運費,非被告販售仿冒商O商品之對價】之價金透過超商再匯入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20207號偵卷第21頁
- 21843號偵卷第21頁),並有訂單資料、下標截圖畫面及繳款資料在卷可參(見21843號偵卷第175頁
- 20207號偵卷第39、53頁),被告因此獲有210元之不法利益,此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繳交現金800元供警方O扣而扣押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各1份在卷可憑(見21843號偵卷第39至49頁
- 查扣卷第5頁),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已如上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至其餘扣案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至本案一併查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GUCO」圖樣之髮束2件,因無法鑑定,尚非屬侵害商O權之商品,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O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7條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仿冒商O商品而陳O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38條之1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