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個人申O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
- 亦預見提供帳戶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O,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竟同時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TelXXX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甘O青」之成年人(下稱「甘O青」)聯繫後,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交與「甘O青」收受
- 「甘O青」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廖O婷、陳O樺、李O偉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金O遮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案經廖O婷、陳O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李O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証據及理由
- ㈠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甘O青」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想要美化金O,讓我的帳戶交易紀錄多一些,而「甘O青」說他在從事博奕,有許多小額金O,可以用我的帳戶匯款作帳,所以我才會把帳戶交給「甘O青」,我自己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 經查:
- ⒈
已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用以充作向O訴人3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金融帳戶甚明
- 被告經由TelXXX與「甘O青」聯繫後,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交與「甘O青」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中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投檢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並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見中檢卷第47頁、第57頁)、被告與「甘O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卷第63頁至第8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又「甘O青」及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甲、乙帳戶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O訴人廖O婷、陳O樺、李O偉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遭不詳之人提領等情,則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中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廖O婷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中檢卷第85頁)、告訴人陳O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卷第87頁至第94頁)、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存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 足認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已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用以充作向O訴人3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金融帳戶甚明
- ⒉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 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幫助犯之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必要
-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O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O
-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 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 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查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法拍屋相關工作,並另有申辦郵局及渣打銀行之帳戶,復有幫助客戶辦理銀行貸款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投檢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本案我將帳戶資料交給「甘O青」,但沒有管道可以取回帳戶
- 我知道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去使用很奇怪,不應隨意交付,且帳戶若交給他人,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會造成金O斷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社會閱歷,亦具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充分經驗,明瞭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及私密性,知悉應小心謹慎,避免洩漏予全O信賴關係之他人,且可預見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後,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是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相識之「甘O青」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⒋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寬頻房訊金華房屋工作,平時薪水都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本案我交付的甲、乙帳戶平常沒在使用
- 我有幫客戶辦理過銀行貸款,但沒有幫客戶辦理帳戶的資金往來,且辦理資金往來也不用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投檢卷第15頁)
-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是為了要美化帳戶,讓帳戶的交易往來紀錄多一些,以利於辦理貸款,才會將帳戶交給「甘O青」
- 原本「甘O青」說要用我的帳戶做遊戲,但我接到彰化銀行電話,稱甲帳戶被警示,我就聯繫「甘O青」,但我仍然沒有掛失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 足見被告另有經常O用之金融帳戶,若被告確有利用有相當數量交易往來紀錄之帳戶以辦理貸款之需求,則被告大可直接利用其頻繁使用之帳戶申辦貸款,而非堅持使用平時並未使用之甲、乙帳戶,並特別委請他人「美化金O」之必要
- 且被告復供稱辦理帳戶之資金往來無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足認被告並非單純為了增加交易數量、金O而交付甲、乙帳戶
- 再者,被告交付甲、乙帳戶之時間為109年5月中旬某日,而被告將甲、乙帳戶交與他人時,上開帳戶之餘額均甚微,有前揭交易明細卷可佐(見中檢卷第49頁、第61頁),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前,確保帳戶內餘額不多以避免損失過鉅之情節無違
- 佐以被告接獲銀行通知,得知甲帳戶遭警示後,已明確知悉交與「甘O青」使用之甲、乙帳戶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卻仍無向「甘O青」要求取回帳戶,或防免乙帳戶繼續遭不法使用之任何作為,實與常情有違
- 綜合上情,可見被告認甲、乙帳戶餘額甚微,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成員持上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甲、乙帳戶交與全O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⒌
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 至被告雖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O訴人3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㈡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取財成員,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 ㈡
應成O幫助一般洗錢罪
-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O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O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甲、乙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O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O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3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
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 起訴及併辦意旨固均未敘及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及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4頁)
- 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亦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 ㈥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㈦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O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3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 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另告訴人3人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3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証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