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沿未上鎖之逃生梯進入摩根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碧根行館5樓,逐間扳動房門把手測試有無上鎖,而開啟未上鎖之515號房門後侵入房內,徒手竊取房內摩根公司所有瓶裝水2瓶、即溶咖啡1包、即溶奶茶1包、茶包2包、牙刷2支及盥洗用具清潔組1盒等財物(市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即在房內飲用上開瓶裝水、咖啡、奶茶、茶飲,並將牙刷及清潔組等盥洗用具打開使用
-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入住房客發現而通知櫃台,丙○○遂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逃生梯逃逸
- 經店家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摩根公司委由丁○○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摩根公司委由丁○○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辯稱 |?經查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其曾於上開時、地侵入碧根行館5樓515號房間內,而使用房內摩根公司所有瓶裝水2瓶、即溶咖啡1包、即溶奶茶1包、茶包2包、牙刷2支及盥洗用具清潔組1盒等物品之情雖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侵入旅館房間毫無行竊,雖侵入住宅,何來旅館內有損失任何貴重物品,且伊於侵入上開旅館房間時,尚無人入住,何來行竊,願意與旅館和解,但被告並無行竊等語
- 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經查: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丙○○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沿未上鎖之逃生梯進入摩根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碧根行館5樓,逐間扳動房門把手測試有無上鎖,而開啟未上鎖之515號房門後侵入房內,並使用房內摩根公司所有瓶裝水2瓶、即溶咖啡1包、即溶奶茶1包、茶包2包、牙刷2支及盥洗用具清潔組1盒等財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入住房客發現而通知櫃台,丙○○遂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逃生梯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警詢所述(110偵12629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110偵12629卷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0年1月11日職務報告(110偵12629卷第37頁)、員警偵查情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偵12629卷第53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0偵12629卷第65至6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偵12629卷第67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84126號鑑定書(110偵12629卷第87至8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0偵12629卷第93至107頁)、摩根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0偵12629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自屬侵入住宅甚明
- 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房間係從事旅宿業之摩根公司經營之碧根行館旅店內,供旅客住宿之用等情,有證人即旅店人員甲○○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摩根公司之網頁查詢資料可稽
- 則被告侵入本案房間內之行為,自屬侵入住宅甚明
- (三)
為無理由,而無可憑採
-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自屬竊盜無疑
-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倘被告實行竊取行為建立其對他人所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後,導致他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之障礙,且被告行為時O觀上具所有意圖之排除意思,仍屬可罰之竊盜行為
- 按被告丙○○侵入告訴人摩根公司經營之碧根行館515號房內,且將房內屬於摩根公司所有之瓶裝水2瓶、即溶咖啡1包、即溶奶茶1包、茶包2包、牙刷2支及盥洗用具清潔組1盒等財物任意取用,並隨即在房內飲用上開瓶裝水、咖啡、奶茶、茶飲,又將牙刷及清潔組等盥洗用具打開使用,被告所為已破壞摩根公司對於上開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被告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且使上開財物無從再回復至摩根公司持有支配狀態,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使用上開財物之不法行為,核係竊盜行為無誤,被告所辯,為無理由,而無可憑採
- (四)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為保護在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住居者之財產安全及居住之安O、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本條所規定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
- 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
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
- 又被告於上址房內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為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
- (三)
尚非甚鉅認為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環境與情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 ②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③偽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前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類型、保護法益相異,且加重竊盜罪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前所述,設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勢必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考量本案犯罪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僅約4,200元,尚非甚鉅,認為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衡情其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而被告本案又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入他人旅館房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和解金額4,2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O事台電外包商拉電子線工作、其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