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其等擔任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10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
- 乙OO、丙OO分別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甲OO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按TelXXX暱稱「KK」)所屬,由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 由甲OO擔任車手頭,負責依「小陳」之指揮,利用TelXXX暱稱「中南海辦公廳」之帳號通知乙OO、丙OO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與上手,其擔任車手頭之報酬為提款金額百分之5
- 另由乙OO、丙OO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交與甲OO,其等擔任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10(若兩人一同提領則平分報酬)
- 二、
丙OO則均在旁把風
- 甲OO、乙OO、丙OO於參與上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OO於110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依「小陳」之指示,通知乙OO、丙OO至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豐華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張O禎(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收購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乙OO、丙OO再將上情告知甲OO,由甲OO回報予「小陳」
-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於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O儀,佯稱係李O儀友人黃O鴻,欲借款15萬元以投資云云,致使李O儀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霧峰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甲OO並依「小陳」之指示,通知乙OO及丙OO提領上開款項
- 乙OO及丙OO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XX號之OK超商,由乙OO自甲帳戶分批提領共6萬元
- 復於同日15時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豐華門市,由乙OO自甲帳戶分批提領共4萬元,丙OO則均在旁把風
- 三、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嗣經警於110年4月7日下午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經乙OO、丙OO同意對其等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並經乙OO、丙OO配合警方O交付贓款為由邀約甲OO見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XX號前,甲OO向乙OO、丙OO收取佯裝裝有贓款之牛O紙袋時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四、
案經李O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供述證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OO、乙OO、丙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7頁、第31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其等各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41頁、第308頁、第369頁至第373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330頁至第333頁),核與告訴人李O儀於警詢之陳述相O(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411頁,僅用以證明被告3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3人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手機各係被告3人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及彼此聯繫使用
- 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現金則係被告乙OO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
- 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卡則係用以提領上開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6頁),復有告訴人李O儀提出之霧峰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110年4月7日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記錄、簡O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85頁、第193頁)、警方O證錄影畫面、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9頁)、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及截圖、TelXXX「中南海辦公廳」與被告乙OO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附表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示手機之TelXXX通訊結果照片(第12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甲帳戶存摺存戶內容、存摺/印鑑/密碼維護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79頁)在卷可稽,核屬相O,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內容,應可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3人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3人、「小陳」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甲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3人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
- 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3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接續提領,其等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被告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均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隨即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而均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因被告3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以洗錢手段掩飾犯罪,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
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O應減輕其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3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O應減輕其刑,雖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㈦
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3人所為均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O,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 並斟酌被告3人本案分工、其等均係聽從上手指示,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4頁)、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被告3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均非長,於組織內亦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等外層角色,是尚難認其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非高
- 亦乏實據認被告3人係以犯罪所得資為生活之重要來源,而難認其等為常O性犯罪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 而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所受刑之宣告,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合乎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
- 從而,本院認被告3人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四、
沒收
- ㈠
分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乙OO、丙OO、甲OO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小陳」及被告3人彼此間聯繫
- 附表編號1所示甲帳戶提款卡,則係被告乙OO所有,並供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6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 ㈡
自無庸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現金共10萬元,為被告乙OO、丙OO提領之詐欺贓款,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 ㈢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警方O查緝被告甲OO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乙OO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涉
- 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筆錢是我家人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㈣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O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從而,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甲帳戶內之15萬元,除遭被告乙OO、丙OO提領並由告訴人領回之10萬元外,餘款5萬元並非由被告3人實際取得,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 五、
不另為無罪部分
- ㈠
丙OO則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丙OO則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同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居於次層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地位,並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南區仁義街某處附近,同時招募被告乙OO、丙OO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 被告3人復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甲OO指揮被告丙OO於110年3月21日及同年月底某日,先後自不詳帳戶,提領不詳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金額不詳之款項按:此部分係指被告甲OO涉犯指揮犯罪組織,被告3人涉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意,非指其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見本院卷第313頁)】,再由被告丙OO先後前往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北區)之學學一中社區及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與甲OO,因認被告甲OO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被告乙OO、丙OO則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
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
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有此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OO、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 ㈣
款項的來源及內容等節我均不清楚等語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其在本案詐集團負責指示被告乙OO、丙OO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等工作,另有介紹被告乙OO、丙O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曾O不詳時間,在學學一中社區及不詳地點收受被告丙OO交付之詐欺贓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告訴乙OO、丙OO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沒有負責面試,也無權決定其等報酬
- 另外我只單O通知乙OO、丙OO前往提款,但是否提領由其等自行決定,若不提領就會被扣薪水,但這並非由我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第330頁)
- 被告乙OO供稱:我對於此部分的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 被告丙OO供稱:我確實有於110年3月21日及同年月底某日,依甲OO指示,先後提領不詳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之款項,再前往學學一中社區及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與甲OO,但是由何O戶提領、由何O匯入的款項、款項的來源及內容等節我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 ㈤
經查:
- ⒈
被告甲OO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O「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 其中有關「操縱」、「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操縱」、「指揮」係為某特定任O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始足以當之
- 至「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 查被告甲OO負責通知被告乙OO、丙OO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其等所領取之贓款轉交與「小陳」指定之人,其地位及負責之層級雖較被告乙OO、丙OO為高,屬車手頭地位等情,均論述如前,惟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分明,被告甲OO仍須聽命於上手「小陳」之指示而為,非居於指揮領款車手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自行下達行動指令、統籌取款車手之行動
- 被告甲OO對於被告乙OO、丙OO提款與否及領取之報酬等節,復無任何決定權限,其所擔任之車手頭工作,性質上僅係上O幹部欲盡量減少與下游車手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而以被告甲OO為查緝斷點,使其擔任集團上O與下游車手間溝通管理之橋樑
- 是被告甲OO僅係轉達指令,並在上O幹部的授權範圍內傳遞訊息予車手之一般成員,自應論以「參與」而非「指揮」犯罪組織罪
- ⒉
被告甲OO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 被告甲OO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 ⑴
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 按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O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
- 若僅是單O提供工作予他人,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並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 ⑵
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 經查,①被告甲OO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丙OO問我有無工作可賺錢,我就介紹本案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41頁)
-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小陳」介紹我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有說可以與朋友一起加入,剛好被告丙OO找我借錢,當時乙OO也在場,因為我自己的經濟狀況也不好,就問被告丙OO要不要一起做
- 我只是單O告知丙OO及乙OO本案工作機會,並不負責面試,也無權決定其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第330頁)
- ②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前並不認識甲OO,丙OO透過甲OO介紹而得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我算是透過丙OO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 ③被告丙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10年3月初某日,甲OO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內容為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238頁、第369頁)
-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甲OO同時跟我和乙OO介紹本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 依被告3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乙OO及丙OO固係因被告甲OO之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甲OO上開所為,僅係向O等告知有本案詐欺集團之賺錢管道,縱然被告乙OO及丙OO加入後,均依被告甲OO之通知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然依被告甲OO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僅是集團基層之車手頭,尚需聽命於「小陳」,被告甲OO本身並無決定可否僱用被告乙OO、丙OO,及決定其等報酬之權限,是被告甲OO將上開犯罪組織工作訊息告知被告乙OO、丙OO,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O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招募行為,亦無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自無另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可言,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 ⒊
被告3人被訴前揭一般洗錢部分
- ⑴
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O,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O,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O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可參)
- ⑵
遽認被告3人有前揭一般洗錢犯行
- 經查,①被告甲OO於警詢中供稱:乙OO及丙OO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開始提領詐欺贓款,至今共交付約3次贓款,前2次在學學一中社區交付,第3次則在臺中市○○區○○○街XX號交付,共交付20至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3頁)
-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3月21日及同年月底某日,確實有指示丙OO提領詐欺贓款,並在學學一中社區及不詳地點收取款項,但提領之人頭帳戶及該款項係何O匯入等情我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 ②被告乙OO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3月21日曾在學學一中社區交付款項與甲OO等語(見偵卷第31頁)
-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此部分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 ③被告丙OO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3月21日晚上9時許,有至學學一中社區交付贓款與甲OO,另於同年3月底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贓款與甲OO1次
- 我至今共獲得約3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3月21日及同年月底某日,確實有依甲OO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至學學一中社區及不詳地點將贓款交與甲OO,但詳細情況我都不清楚,且當時提款的人頭帳戶並非本案之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 被告3人均僅能大致陳述被告甲OO收水之時間、地點,對於詳細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金額等情均無法說明,非無瑕疵可指,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查其等所述是否與事實相O
- 然檢察官就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為佐,被告3人之自白既均有前揭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可佐,依上O明,自不得徒憑被告3人上開自白,遽認被告3人有前揭一般洗錢犯行
- ⒋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甲OO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前揭一般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均應O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甲OO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及被告乙OO、丙OO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經查,被告3人、「小陳」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甲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3人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
- 因被告3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以洗錢手段掩飾犯罪,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O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乙OO、丙OO則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 ㈧ 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
- ㈡ 理由 | 沒收
- ㈣ 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㈠ 理由 | 不另為無罪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不另為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⒈ 理由 | 不另為無罪部分 | 經查 | 被告甲OO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 ⑵ 理由 | 不另為無罪部分 | 經查 | 被告甲OO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 ⑴ 理由 | 不另為無罪部分 | 經查 | 被告3人被訴前揭一般洗錢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