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被告甲OO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O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O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被告甲OO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O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O委託投資業務罪
- 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OO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O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O委託投資業務罪,願受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
附記事項:
- (一)
不另沒收犯罪所得,應屬適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審諸被告本案犯行,實應以獲得之報酬茲以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然因已與告發人張O盛、張O雲、鄭O昌、賴O昇及陳O雪(由賴O昇為全O代理人)成O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8頁、第293頁數),檢察官因被告已將告發人所受損害全數填補,故以不再聲請沒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之內容,與被告成O本案協商,衡諸被告與告發人既均願意以前開金額成O調解,且訊問筆錄亦載明被告如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267頁),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協商內容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沒收犯罪所得,應屬適當
- (二)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亦無不當 |協商合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佳,均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並與告發人成O調解,如數給付損害賠償,業如前述
-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協商合意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
- 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渠等再度犯罪,強化法治之觀念,協商合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亦無不當
- 四、
刑法第11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O法第107條第1款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O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 六、
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賴O昇等5人始察覺有異
- 甲OO前因就讀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下稱臺中科大)企業管理系碩士,而認識該校教授張O盛、張O雲、鄭O昌、該校學生賴O昇及其等友人陳O雪,甲OO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全O委託證券投資業務,竟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O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在臺中科大休閒系會議室,對賴O昇、張O盛、張O雲、鄭O昌、陳O雪等人(下稱賴O昇等5人)稱其因投資選擇權於短時間內獲利幾百萬元,邀約賴O昇等5人集資,由甲OO代為操作資金投資選擇權,並於LINE群組名稱「選擇權投資群組」內告知投資狀況,甲OO承諾1年內每位投資者將回本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約定如有獲利則由甲OO收取獲利之30%作為報酬,賴O昇等5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OO之女兒王O蓉、王O媛(該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後於108年4月間,甲OO於上開LINE群組內均未回應投資結果,賴O昇等5人始察覺有異
- 二、
陳O雪告發偵辦
- 案經賴O昇、張O盛、張O雲、鄭O昌、陳O雪告發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OO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O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O委託投資業務罪,願受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O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O委託投資業務罪嫌
-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銀行法第29、125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惟被告向告發人賴O昇等5人解O投資原理,並以自己過去投資情形為論據,此部分難認有施用詐術使告發人賴O昇等5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確實有將告發人賴O昇等5人之資金投入選擇權投資,此部分應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
- 又被告於介紹投資過程O並未保證獲利,而無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行為,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等罪名相O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款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銀行法第125條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