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乙O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詳霆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1樓之「詳霆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詳霆公司)登記負責人
- 緣「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德村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段之上O興市場之攤位出租予果菜攤商並與攤商約定由該公司負責攤位之清潔、維護,時任崇德村公司負責人之乙OO為處理攤商丟棄之菜葉、菜渣,與其配偶甲OO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 亦知悉其等與詳霆公司均並未獲主管機關准發上開許可文件,乙OO竟與甲OO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甲OO代表詳霆公司於105年3月21日向不知情之張O魁承租位在南O縣○○鎮○○路XX號關公廟前之魚池及周O土地(下稱甲地),乙OO、甲OO再於105年3月30日分別代表崇德村公司、詳霆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為:詳霆公司自105年5月起受託為崇德村公司處理上O興市場內攤商丟棄之菜葉,並提供車輛供崇德村公司使用,崇德村公司人員應O行將菜葉、菜渣運送至詳霆公司提供之場所,詳霆公司每車次向崇德村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費用
- 乙OO遂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駕駛詳霆公司所有牌照號碼AQH-3360號自用小貨車(於105年3月23日自崇德村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詳霆公司名下,下稱A車)自上O興市場載運上開菜葉、菜渣廢棄物至甲地,並在甲地挖溝掩埋,甲OO亦不定期參與乙OO上開行為,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 乙OO、甲OO於上開期間內,共計清理菜葉、菜渣廢棄物305車次(106年1月20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180車次,修正後125車次),詳霆公司共取得61萬元之報酬
- 二、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後起訴
-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OO、乙OO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O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O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云云,經查 |經查
- 訊據被告甲OO、乙OO固坦認其等及詳霆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行
- 被告甲OO辯稱:本件係認知上問題,菜葉、菜渣非廢棄物,可以產生有機物,產生有機肥料云云
- 被告乙OO辯稱:菜葉是可利用之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云云
- 經查:
- (一)
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 崇德村XX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
- 107年度交查字第99號卷一《下稱交查卷一》第114頁、第357頁、第361頁
- 108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崇德村XX號卷二《下稱交查卷二》第79至230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 (二)
上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
- 被告甲OO於104年1月8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擔任詳霆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有代表詳霆公司於105年3月21日向張O魁承租甲地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卷一第114至115頁、第357頁
- 交查卷二第237頁、第281頁
- 偵一卷第109頁),核與⑴證人龎素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提供出租人名義予張O魁供張O魁出租甲地予詳霆公司等情(見交查卷二第236至237頁)
- ⑵證人黃O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應張O魁要求繕打租賃契約及嗣後收取租金等情(見交查卷二第280至281頁)相O,復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交查卷一第155至157頁),上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
- (三)
上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
- 被告乙OO、甲OO及詳霆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乙OO、甲OO仍於105年3月30日分別代表崇德村公司、詳霆公司簽立協議書而為上揭約定,被告乙OO遂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駕駛A車自上O興市場載運上開菜葉、菜渣至甲地,並在甲地挖溝掩埋,被告甲OO亦不定期參與被告乙OO上開行為,於上開期間內共計清理菜葉、菜渣305車次,詳霆公司共取得6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被告乙OO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
- 交查卷一第357頁
- 偵一卷第93至95頁
- 本院卷第123頁)及被告甲OO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卷一第115頁、第357頁
- 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 本院卷第123頁),並有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108797號查覆檢察官函(見交查卷二第385頁)
- ⑵詳霆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07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下稱他卷》第175頁
- 偵一卷第189至190頁)、詳霆公司104年1月8日及104年1月29日及106年8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交查卷一第89至107頁
- 偵二卷第93至95頁)、股東同意書(見偵二卷第97頁)
- ⑶崇德村XX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二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
- ⑷崇德村公司現金支出表(見他卷第179、183、187、191、195、199、203、207、211、215、219頁)、詳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清潔費,見他卷第181、185、189、193、197、201、205、209、213、217、221頁)、崇德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冊(賣方詳霆公司103年6月至106年6月銷售及開立發票予崇德村公司明細,見交查卷一第230至231頁)、詳霆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冊(買方崇德村公司103年6月至106年6月購買之銷售額明細,見交查卷一第327至328頁)
- ⑸南O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8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相片(見偵二卷第39頁、第41頁、第63至69頁)、張O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甲地相片(見交查卷二第319至325頁)在卷可考,上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
- (四)
是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 |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 |至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
- 被告二人雖以菜渣、菜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置辯,然按「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O、販賣、使用過程O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又依農O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O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
- 而依農O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規定所列再利用種類編號八即為果菜殘渣
- 由此可見攤商所丟棄之菜葉確屬農O事業廢棄物
- 再者,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O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菜渣、菜葉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廢棄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覆略以:「菜渣」、「菜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廢棄物,後續清理則依應O收、再利用或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等方式辦理
- 經南O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覆略以:果菜市場業者丟棄之「菜葉」、「菜渣」仍屬廢棄物範疇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4日中市環發廢字第1070102255號函(見交查卷二第383頁)、南O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9日投環局廢字第1080014827號函(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考
- 至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
- 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O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 惟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 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依農O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修正規定編號八「果菜殘渣」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再利用為有機質肥料之原O用途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O主管機關核發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O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
- 再利用為有機質肥料之原O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
- 本案被告二人並未符合上開農O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得再利用之情形,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 此外,再參以證人即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健發公司)經理林政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崇德村公司自104年間起委託健發公司清理廢棄物,一開始垃圾與菜葉沒有分開,之後崇德村公司要求區分,健發公司僅需清理垃圾,菜葉由崇德村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60頁),且依卷附「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103年8月21日、105年1月1日、105年12月9日、106年9月1日簽立,見交查卷一第159頁、第161頁
- 交查卷二第35至43頁)
- 崇德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冊(賣方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103年9月至106年12月銷售及開立發票予崇德村公司明細,見交查卷一第214至216頁),可見崇德村公司早於103年8月21日即已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即健發公司清理上O興市場攤商產生之廢棄物
- 據上益徵被告乙OO、甲OO於本件行為前即已認知上O興市場攤商產生之菜葉、菜渣屬廢棄物範疇,應委由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是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
- 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OO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 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 「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 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O掩埋、封O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 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O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乙OO、甲OO本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將菜葉、菜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上O興市場收集後以車輛轉運至甲地,自屬「清除」行為
- 又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菜渣、菜葉載過去,有用人力在草料旁邊挖一條小水溝,把菜葉、菜渣放進小水溝,再把土放上去
- 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二人都O把菜渣、菜葉等掩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其等所為即屬「處理」行為
- 是被告乙OO、甲OO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被告詳霆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OO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 被告乙OO、甲OO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
而直接適用修正後施行之新法,附此敘明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二人之犯行雖跨越106年1月20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O犯等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 是本罪之成O,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被告乙OO、甲OO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間,多次自上O興市場收集菜葉、菜渣等廢棄物,再以車輛轉運至甲地掩埋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反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又被告二人之犯行雖跨越106年1月20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本案既應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O法律處斷,而直接適用修正後施行之新法,附此敘明
- 三、
是本案就被告詳霆公司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末按刑法第42條規定
- 爰審酌被告乙OO、甲OO:⑴為圖私利,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為實有不該
- ⑵本件所清運處理者,係菜葉、菜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足以影響人體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兼衡菜葉、菜渣已分解完畢(見南O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8日稽查紀錄表所載及稽查現場相片所示),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非重大,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 ⑷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另審酌被告詳霆公司於本件案發時O負責人即被告甲OO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詳霆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 末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
- 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被告詳霆公司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一)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 被告詳霆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向崇德村公司共收取305車次之清運費,以每次2000元估算,共計獲取報酬61萬元,為詳霆公司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 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或其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 未扣案之A車雖係被告等用以清運廢棄物之工具,但已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有上開汽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考,已難認係被告等所有之物,且該物品為一般生活使用,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及追加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 是被告乙OO、甲OO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被告詳霆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OO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 又被告二人之犯行雖跨越106年1月20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本案既應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O法律處斷,而直接適用修正後施行之新法,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四)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
-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
-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至3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2條
- 刑法第42條
- 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