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O茜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9-12頁、第37-39頁)、證人即在場人林O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12頁)相O,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逢甲大學109年12月22日逢學字第1090026532號函檢附被告個人資料、校園監視系統資料調閱(複製)申請表、學生自述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21-2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O,應堪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
-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 本案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持盛水之水瓶從告訴人頭上淋下,係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該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
-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 三、
上訴駁回之理由
-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率爾以前述公然向O訴人潑灑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然其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及其自陳在學中、無收入等情,量處拘役3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 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緩刑之宣告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O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100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堪認其已知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無異常,亦獲得告訴人之原O,兼衡被告所陳與告訴人間已非同學關係(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頁)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率爾以前述公然向O訴人潑灑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然其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及其自陳在學中、無收入等情,量處拘役3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2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