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查被告前有數次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但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車速受限,比一般大型車輛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測試甲OO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發電廠附近之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前某時許,行經至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與永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顯有酒容,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測試甲OO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