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十點八三0六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 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如附件)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又查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罪,且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 又查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 又被告因騎電動自行車未載安全帽而為警盤O時,並未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確有相關之物,即主動自隨身包包提出使用過而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交予員警扣案,並同意員警搜索及採尿檢驗,且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並先加後減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
- 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非可採,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
- 為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點8306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 其餘扣案玻璃管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七、
已經本院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 檢察官併辦部分(110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屬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 八、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另於10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17時許,乘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甲OO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盤O,經其主動自隨身背包內提出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管1支交予員警,經當場以試劑測試吸管內殘留物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員警執行搜索後,於甲OO上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10.834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0.830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6日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 又扣案毒品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6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本署110年度安保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又扣案之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如附件)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八、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