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XXX(下稱臉書)中看見一則「輕鬆賺外快」之貼文,戊○○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貼文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聯繫,並得知該工作係在臺中市附近領取包O,每領一個包O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 戊○○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O,工作內容極為簡O,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O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O並依指示轉交包O,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時間及寄交之金融帳戶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該不詳之人再指示戊○○前往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所寄出之含有銀行提款卡之包O,並於領取後,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選物販賣店,將內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O交與該不詳之人
-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3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O,領取被害人張O寗、乙○○所寄送之包O(見偵卷第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1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害人,其是在臉書看到領包O賺外快,領1件可以賺1,000元,以前工作時薪一小時160元,這個很好賺,因為那O沒有工作,所以就去做等語
-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完全不認識二位被害人,亦完全沒有接觸兩位被害人及對其等實施詐騙行為,被告也是求職詐騙之被害人
- 事發當時被告才剛滿18歲,未就業亦無社會經驗,顯然欠缺通常社會應有的認知與辨別能力
- 又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加重詐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關於普通詐欺罪部份,被告主客觀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便商利店,領取被害人甲○○、乙○○所寄出之包O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路XX號之109年11月2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店到店寄件收執聯、乙○○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89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函,檢送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0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62頁、第165至1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
亦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 是故意之成O,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O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O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 衡諸現今社會常情,各種快遞服務種類多樣,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O之必要
- 是以,任意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信件包O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真正收貨人之身分,要屬無疑
- 本案被告自承其係該不詳之人之指示,以每領一件包O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對價前往領取包O後,再轉交予該人,衡諸常情,如此單純容易之工作,卻以高額之代價委託他人代行,已有違常情,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以前的工作時薪為160元,這個很好賺,其那O沒有工作,沒有想那麼多,其覺得領包O賺一千元不合理,但是那O還是去做等語
- 其應O該項工作時,係以私訊之方式為之,並無須準備履歷,更無面試,雙方僅以臉書聯繫,即依對方指示前往領取包O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8至119頁),是以,被告對於此種迥然異於一般工作之應O方式、工作內容及異常高於常情之報酬,應可預見該包O內極可能為裝有遭詐欺行為人詐騙所得之財物,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其應O從事該項代領包O之工作,無非係因可快速獲取高額之報酬,是其不問為何O代領包O、亦不問包O內為何O,仍應O該不詳之人為前開工作,亦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㈢
被告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 ⒈
是其辯稱自己為被害者云云,實非可取
- 被告辯稱自己亦為被害者,係遭詐騙云云,然查,被告應O從事此工作時,即已認知其所為之工作與報酬並不相當,且不合常理,其仍逕然應O為之,顯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辯稱自己為被害者云云,實非可取
- ⒉
而認被告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置辯,亦無可採
- 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
- 而領取詐騙所得裝有被害人金融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之包O或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均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詐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O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或訛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惟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交予該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日後得以利用被告所領取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其所參與領取包O部分為該不詳之人所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而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自應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犯行同負其責
- 辯護人以被告不認識二位被害人,亦未對其等實施詐騙行為,而認被告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置辯,亦無可採
- ㈣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沒有與貼文者見過面
- 其不知對方有幾人,也不知道對方怎麼騙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有何接觸、聯繫,又該不詳之人與向O害人張O寗、乙○○施詐之人及向O告收取包O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乏證據可資為憑,故尚無從認定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況現今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分擔之角色為領取受詐騙之人所寄出裝有金融機構資料之包O,是其未必知曉該不詳之人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有所對談或接觸,或被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具體之詐欺手法,故此部分亦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1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2次詐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領取附表編號1、2之包O,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O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年輕力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從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O之工作,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民眾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存有被騙的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使用,致需接受檢警機關調查的風險,致妨害金融機構帳戶的管理與秩序,行為實無可取
- 另考量被告僅係聽從該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包O之犯罪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迄今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供稱:其領取一個包O可以得到1千元,但包O交出去時,對方要其趕快走,說之後會匯給其,但其完全沒有收到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20至21頁、第178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沒有與貼文者見過面
- 況現今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分擔之角色為領取受詐騙之人所寄出裝有金融機構資料之包O,是其未必知曉該不詳之人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有所對談或接觸,或被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具體之詐欺手法,故此部分亦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1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13條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 論罪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