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三、
明知其已剛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 |
- 爰審酌被告甲OO前犯有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4年生字第3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110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30日止(不構成累犯),有前揭紀錄表可稽,其素行非佳,明知其已剛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即貿然騎車上路,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安全有所危害,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非低,逆向騎車而幸未肇事,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測得甲OO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 甲OO自民國110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XX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至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O街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全身酒味,經警測得甲OO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