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車站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車站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O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悠遊卡1張,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 查被告所竊得葡萄乾1包,已與告訴人成O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衡情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損害亦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車站竊盜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