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於向本件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O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 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 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 ⑷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1.
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2.
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
-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存摺、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3.
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查本件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被告對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 三、
適用之法律: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甲OO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便利商店華生門市,將其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ppO」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AppO」提款卡密碼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晚間7時46分許,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蔡O綸,佯稱:蔡O綸之前網路XX號致電蔡O綸,自稱是聯邦銀行人員,佯稱:蔡O綸須依其指示操作ATM,始能更正訂單云云,致蔡O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4日晚間9時7分許、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9,987元至甲OO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 嗣經蔡O綸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蔡O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以上開方式交付之事實
- 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其本人申O,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以上開方式交付之事實
- 2.
為此有去報警提告云云
-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臉書看到名稱為「網路賺錢PUR30」的社團,上面有為臉書名稱為「詹O茹」之人貼文徵求工作夥伴,伊便依照該貼文與LINE暱稱「AppO」之人互加好友,對方稱渠等是「PINXXX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組」,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簿租給渠等,一星期可領1萬5,000元,對方稱渠公司為合法經營,經過政府立案,伊因此相O而依指示先將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再寄出帳戶資料,但伊一直未收到款項,直到110年5月17日伊發現手機內的APPO錢包內的中國信託簽證卡被移除,伊驚覺有異,向銀行查詢得知伊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是詐騙,伊也是被害人,為此有去報警提告云云
- 3.
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 惟查,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O、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又上開「AppO」所述「PINXXX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組」,並非我國合法授權發行運動彩券之公司,況若該「PINXXX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組」是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顯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
- 縱然「AppO」對外自稱合法經營,但其對於「AppO」所提及之「投注匯兌」係非法經營之情形,主觀上當可預見,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既知悉徵求帳戶者係非法業者,則對於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 4.
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復被告自陳:該「工作」之內容係以提供人頭帳戶即每本帳戶一星期可領1萬5,000元,不用做其他工作,縱使「AppO」明確表示係經營合法之運動彩券公司,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每星期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O有違
- 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O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並僅憑對方之說明即率予相O,更加證明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
- 2告訴人蔡O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告訴人蔡O綸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2萬9,987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3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 告訴人蔡O綸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2萬9,987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3.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