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O宇、王O鈞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即在場員警吳O菖、李O豪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84人勤務分配表、110年3月1日妨害公務案譯文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10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明知員警陳O宇、王O鈞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均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而非保護個人法益,故被告雖對警員陳O宇、王O鈞二人為侮辱行為,然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皆屬單O,故均僅成立一罪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清楚具體回答員警之詢問內容,為警要求待酒醒後再行接受詢問,竟心生不滿,又經制止於所內拍照,而與員警陳O宇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施O管束行為過程O,明知員警陳O宇、王O鈞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等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雞掰」等不雅字眼,情節雖非重大,惟所為已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感覺難堪,士氣受到打擊,且妨害公務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110年5月21日詢問筆錄),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當時亦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