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上揭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O非難
- 2.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陳O宏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
- 3.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竊得皮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稱現金9萬元已花用完畢等語,顯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陳O宏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海O子釣蝦場」,趁陳O宏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釣蝦場櫃檯抽屜,竊取陳O宏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皮包1個(皮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現金9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逃離現場
- 嗣陳O宏於當日打烊時發現櫃檯抽屜內之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陳O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