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緣江O玟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車行經甲OO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前,不慎擦撞停放於上址路旁之機車,江O玟欲處理賠償事宜,乃詢問甲OO該機車為何O所有,詎甲OO(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在上址前馬路上之江O玟辱罵「幹你娘」、「真的垃圾」(台語)等語,使上址四週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以此方式貶損江O玟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 嗣經江O玟向警提告,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江O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江O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甲OO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站在我住處與騎樓的交界處,我認為騎樓不算是公共場所,現場除了我和告訴人江O玟外也沒有其他人,告訴人當時講話態度不好,而且我當時有事情在忙,我也不是當著告訴人的面直接對告訴人罵,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78頁)
- 經查:
- ㈠
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 被告於110年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住家騎樓處,對在上址前馬路上之江O玟辱罵「幹你娘」、「真的垃圾」(台語)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74頁),且經本院偕同檢察官及被告勘驗騎樓監視器錄音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4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1.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經查
-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O,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⑴依照被告上址住處外之GooO街景圖,可知被告住處騎樓乃開放空間,不論是站在與該處左右相鄰之騎樓,或在馬路上行經該處之人,均可見聞上開地點所發生之事,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辯稱其認為騎樓並非公共場所云云,自非可採
- ⑵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真的垃圾」(台語)等語時,告訴人係站在馬路上等節,為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偵卷第65頁),而告訴人仍清楚聽到被告對其辱罵,益徵被告之侮辱行為係在公然狀態下為之,且依照上開判決見解,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是被告辯稱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云云,亦無解於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成O
- ⑶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當著告訴人面直接罵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辱罵之內容,既為當時人站在馬路上之告訴人所聽聞,且經騎樓監視器錄下,堪認被告辱罵之音量非小,足以讓附近之人都O得見,則其行為自該當公然侮辱無訛
- 否則,若公然侮辱成O與否係以「是否當著告訴人面辱罵」為要件,則行為人只要別過頭、轉身等其他方式,即可輕易規避,如此刑法公然侮辱罪無異形同具文,應非立法本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 2.
要非被告得公然侮辱他人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說話態度不好,且其當時有事要忙云云
- 然經本院偕同檢察官及被告勘驗騎樓監視器錄音,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這個是你的嗎?告訴人:不是喔
- 被告:監視器都在那裡拍了
- 告訴人:嘿,我說是你的嗎?被告:什麼人都O樣啦
- 告訴人:不是啦,不是你的,我要留電話
- 嘿啦
- 被告:你撞倒人家的東西,說話還那麼囂張
- 告訴人:啥?我哪有囂張?被告:蛤?告訴人:我哪有囂張?被告:你是怎樣啦,蛤?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這都拍得很清楚
- 告訴人:我是問車是你的嗎?若不是你的,我要留電話
- 被告:那是你家的事
- 被告:撞倒別人的機車,講話還那麼嗆聲
- 告訴人:誰在跟你嗆聲?被告:幹你娘11:51:47】,什麼東西阿,怎樣啦
- 被告:你是怎樣啦,要烙人,要烙什麼東西都O樣啦,就等你
- 被告:真的垃圾11:52:1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當時僅有詢問被告該機車為何O所有,並告知機車若非被告所有,將要留下電話之意,並無被告所述告訴人態度不佳情形
- 至被告所述其當時有事要忙云云,僅為被告犯罪當下之情緒、動機,要非被告得公然侮辱他人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 ㈢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
-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O,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 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
-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真的垃圾」(台語)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貶損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 又被告係公然為之,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
- ㈡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㈢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㈣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糾紛,竟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並具狀陳述其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61-67頁)
-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以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1.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