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XX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前行,適有林O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O,並於建成路與立德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遂遭甲OO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其所駕駛之機車後車尾,致林O倩人車O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臉部壓砸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髕骨前滑液囊炎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林O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林O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檢察官、被告甲OO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當有證據能力
- 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0頁、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至21頁、第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O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5頁),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有澄清綜合醫院10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31日、109年3月19日、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文O中醫診所108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第83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
故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按汽車在同一車O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 O,本案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O報告表㈡之記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XX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之狀況,仍貿然前行,始未能及時O車減速,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自後追撞於同向車O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而肇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 且被告該等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 ㈢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維持原審判決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參照)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行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兼衡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 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O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然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就本案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仍認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 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惟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O和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對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0年9月2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至109頁),足認被告確已有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行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兼衡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維持原審判決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維持原審判決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