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 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 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竊取之零錢包1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適用之法律:
- (一)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前,見周O芬將咖啡色COAO牌零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3,200元)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竟徒手竊取該零錢包,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因周O芬於同日上午,發現其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零錢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經傳喚未到庭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O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零錢包內之現金為4,0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得證人即被害人周O芬零錢包內現金3,200元,則證人陳O其遭竊之現金為4,000元之部分,除證人之片面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有竊得另800元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敍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