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繩索壹條、衣O壹件、外套壹件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二)
被告與廖O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 |
- 被告與廖O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 1.與其友人因與告訴人劉O呈有債務糾紛,竟與友人共同以繩索綑綁告訴人,將告訴人塞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載往桃園,藉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心理受有恐懼,對他人身體、安全等安危之不受侵害之漠視、不尊重,應予非難
- 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行動遭剝奪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月薪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扣案之外套1件、衣O1件、繩索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參偵13106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
- 甲OO及其友人因與劉O呈有債務糾紛,竟為帶同劉O呈前往桃園市處理上開債務,而與廖O翔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上二人均另由警方O查中),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劉O呈住處,喝令劉O呈坐上甲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旋即將劉O呈帶往臺中清水區高美濕地附近偏僻處,再共同以甲OO準備之繩索捆綁劉O呈之雙手與雙腳,並將衣O塞入劉O呈之口中後,將劉O呈塞入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嗣因認有不妥,又將劉O呈移躺於後座,並以外套蓋住劉O呈之頭部,由甲OO單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前往桃園市,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劉O呈之行動自由
- 嗣於同月9日凌晨1時許,車行至國O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0.8公里(即桃園市楊梅區路段)處時,劉O呈掙脫繩索,經確認甲OO仍執意要載彼前往桃園市後,乃欲以繩索反綁甲OO以自衛,然為甲OO掙脫跳車逃離,劉O呈旋自後座翻入駕駛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上開高速公路北上68.3公里處,向巡邏員警報案求救,經警於同月9日凌晨1時41分許,在上開高速公路北向70.8公里處,查獲甲OO,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OO等捆綁劉O呈之繩索1條、用以塞劉O呈口之衣O1件、用以蓋劉O呈頭部之外套1件,且發現劉O呈因遭捆綁及掙脫,而受有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部及左側手部、右側小腿、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劉O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劉O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刑法,第302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