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另補充如下所述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 ㈠
犯罪事實部分:
- ⒈
…」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 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原記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 …」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 ⒉
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O之能力 |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30分…」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O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30分…」等語
- ⒊
而查悉上情」等語
- 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至第1行原記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4.8MG/DL,始查悉上情」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54.8mg/dL(即0.154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4毫克,而查悉上情」等語
- ㈡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
- 證據部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參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33號卷宗第67頁至第71頁)
- ㈢
理由部分:
- 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 被告甲OO酒後騎乘機車,因車禍而不省人事且經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54.8mg/dL(即0.154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5月(4罪)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嗣經檢察官就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7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 復參酌其所犯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⒊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公眾或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O久,仍於飲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54.8mg/dL(即0.154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4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並追撞其他停放路邊車O,釀成交通事故,嚴重輕忽用路人之安全,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4.8MG/DL,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另於110年1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
- 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陳O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受傷(陳O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OO送醫救護,經委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4.8MG/DL,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州、楊O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 且被告經委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4.8MG/DL,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O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⒈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