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戴O傑」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卷第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基於單一之犯意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 再按調(偵)查O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O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O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份而冒用「戴O傑」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戴O傑」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更可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戴O傑」本人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二)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應O,進而偽造署押,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
- 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韓O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 三、
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 是附表所示偽造之「戴O傑」署押,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 四、
適用之法律: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而自首接受裁判
- 甲OO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視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08年10月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樹義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樹義路往福田三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OO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韓O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韓O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枕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第2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腕部、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 詎甲OO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前揭事故現場,冒用其胞兄戴O傑之名義接受詢問、調查,並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簽章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偽造「戴O傑」之署押各1枚,足生損害於戴O傑本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 嗣於109年6月19日16時1分許之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在本署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駕車肇生上開車禍事故及偽造「戴O傑」之署押,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
案經韓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本件車禍過程O現場情狀。
- 2.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被告於上開時O地,因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偽造「戴O傑」之署押各1枚之事實
- 被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之事實
- 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枕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第2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腕部、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鑑定書、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09年8月11日書寫之「戴O傑」字跡、附表編號1至8號卷宗影本證明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簽章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偽造「戴O傑」之署押各1枚之事實
- 二、
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該部分之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 又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先後偽造「戴O傑」之署押,係基於規避責任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 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罪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仍於前述時O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視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前述駕駛疏失致使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偽造署押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該部分之刑
- 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在本署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偽造「戴O傑」之署押,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檢察事務官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份而冒用「戴O傑」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戴O傑」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更可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戴O傑」本人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17條
- 民法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二、 證據名稱 | 被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之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三、 證據名稱 | 被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之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