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方O、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 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0年8月12日勘驗筆錄、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乙OO、丙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乙OO、丙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乙OO、丙OO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不循理性方式解決其等間之糾紛,被告甲OO竟向被害人乙OO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而被告乙OO夥同被告丙OO,對被害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不佳,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又被告即被害人甲OO就本案有調解之意,並多次前來本院調解庭,惟被告乙OO、丙OO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均不到場,足見被告乙OO、丙OO毫無賠償被害人甲OO所受損害之意,且被告乙OO、丙OO亦經本院多次傳喚亦均不到庭接受審判,難謂有何積極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155、259頁,偵卷第27、41頁被告乙OO、丙OO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一)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之方O1支,為被告乙OO所有,為其持以與被告丙OO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 另被告丙OO持用之鐵鎚1支,為被告乙OO所有,且被告丙OO持之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OO、丙OO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144頁),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OO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XX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OO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在附近工地工作之乙OO聯繫討論債務問題
- 詎甲OO獲悉乙OO不願出面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透過電話向乙OO恫稱:將要砸車等語,並以手指向乙OO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O,使乙OO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 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並扣得上述方O及鐵鎚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 乙OO因恐其車O遭甲OO砸毀,遂持方O下樓與甲OO理論,而與乙OO一同工作之丙OO(即乙OO之子)見狀,亦持鐵鎚跟隨乙OO下樓至上開停車場,嗣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
- 詎乙OO及丙OO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分別持上述方O及鐵鎚等物,毆打甲OO,致甲OO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4.5公分)、右下肢開放性傷口(3公分)及左O肢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
-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述方O及鐵鎚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 三、
案經乙OO及甲OO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乙OO及甲OO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⑴
向告訴人兼被告乙OO恫以將砸毀渠車O乙節之事實
- 告訴人兼被告甲OO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O地,向告訴人兼被告乙OO恫以將砸毀渠車O乙節之事實
- ⑵
2告訴人兼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 告訴人兼被告乙OO及被告丙OO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O地,毆打告訴人兼被告甲OO之事實
- 2告訴人兼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 ⑴
向告訴人兼被告乙OO恫以將砸毀渠車O乙節之事實
- 告訴人兼被告甲OO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O地,向告訴人兼被告乙OO恫以將砸毀渠車O乙節之事實
- ⑵
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兼被告甲OO於案發當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告訴人兼被告乙OO及被告丙OO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O地,毆打告訴人兼被告甲OO之事實
- 3被告丙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兼被告乙OO及被告丙OO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O地,毆打告訴人兼被告甲OO之事實
- 4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扣案物品等)計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扣案之方O、鐵鎚各1支等全部犯罪事實
- 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兼被告甲OO於案發當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二、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被告乙OO及丙OO等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又被告乙OO及丙OO等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至扣案之方O及鐵鎚各1支等物,為被告乙OO及丙OO等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
分別屬同一事實及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另涉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OO及丙OO等2人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且被告乙OO於傷害告訴人甲OO當日,向告訴人甲OO恫以:「上O在新竹沒有動你,這次你還不怕死,敢來找我」等語,另涉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然查,告訴人甲OO因遭被告乙OO及丙OO等2人毆打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渠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4.5公分)、右下肢開放性傷口(3公分)及左O肢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顯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且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情,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就上開傷勢程度,可見被告乙OO及丙OO下手非重,難認渠等2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
- 核被告乙OO及丙OO等2人所為,尚與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以該罪責
- 再被告乙OO係於毆打告訴人甲OO後,當場為前揭言詞之表示,此據被告乙OO及告訴人甲OO等人於偵訊中供陳一致,堪認被告乙OO係於毆打告訴人甲OO後,因餘怒未消口出挑釁之言語,而非意在恐嚇告訴人
- 核被告乙OO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有不符,亦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分別屬同一事實及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乙OO、丙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被告乙OO及丙OO等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OO及丙OO等2人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且被告乙OO於傷害告訴人甲OO當日,向告訴人甲OO恫以:「上O在新竹沒有動你,這次你還不怕死,敢來找我」等語,另涉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