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6時10分許,侵入林O順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住處(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冰箱內之貢丸1包、水餃1包、帆立貝柱1盒及鵝油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嗣經林O順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O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林O順)
- 二、
案經林O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39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40、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相O,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正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頁正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正面)、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及本院卷第51、53頁)、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26頁正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7月25日中市警烏O偵字第1100040275號函暨檢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測繪圖、住宅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
-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四、
沒收:
-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貢丸1包、水餃1包、帆立貝柱1盒及鵝油2包等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1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