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乙OO則致甲OO所騎機車之後座乘客王O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自東向西方向直行
- 乙OO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自北往南方向直行
- 2輛車駛至五常街XX號誌交岔路口時,甲OO為左O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乙OO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 且依當時情事,甲OO、乙OO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2人均疏未注意上情而遽然駛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O地,甲OO致乙OO受有右臀、右踝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乙OO則致甲OO所騎機車之後座乘客王O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王O萍未對甲OO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 二、
王O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乙OO、王O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乙OO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OO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OO發生碰撞,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就是直走,我是被撞的,我覺得我沒有錯等語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甲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O萍,與乙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五常街XX號誌交岔路XX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紙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51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又告訴人王O萍因上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勢
- 被告兼告訴人乙OO則受有右臀、右踝扭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三)
與告訴人王O萍、乙OO之上揭傷勢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查O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O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共2紙可證(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而參以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XX號誌路XX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旨(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O萍、乙OO之上揭傷勢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 (四)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乙OO親自報警,被告甲OO於警方O場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紙可憑(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有上開過失,因而肇至本件事故,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王O萍、乙OO分別受有前開傷勢
- 另考量被告二人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所致傷勢結果,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成立調解之情節
- 兼衡被告甲OO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甲OO110年6月1日調查筆錄)、被告乙OO自陳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乙OO110年6月1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二、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