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乙OO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甲○○(綽號:雯雯)承租該屋係為從事性交行為
- 乙○○為臺中市○○區○○街XX號之所有權人,乙○○明知甲○○(綽號:雯雯)承租該屋係為從事性交行為,竟與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將該屋出租與甲○○,由甲○○容留女子黎O妹於該屋,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代價,與不詳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
- 嗣於109年9月24日16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黃O誌佯裝男客經過該屋時,黎O妹以手勢比1及3數字,代表性交價格為1,300元,向黃O誌招攬為性交易行為,黃O誌因而進入該屋內隔間雅房,迨黎O妹欲脫去衣物時,隨即表示警員身份而查獲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㈢被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㈠證人黃O誌於偵訊時之證述
- ㈡證人黎O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臨檢紀錄表、房屋一樓平面圖、照片、錄影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 ㈢被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三、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甲○○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五、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六、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 四、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