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 ㈠
吸食器1組,…」等語
- 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69公克、驗餘淨重:0.0013公克)、吸食器1組,…」等語
- ㈡
證據部分:
- ㈢
理由部分:
- ⒈
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 又被告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 ⒉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O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O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O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⒊
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哥哥」等語(見毒偵卷第120頁),然被告未提供綽號「哥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追查(見偵卷第120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⒋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
-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⒌
沒收
- ⑴
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重量詳見附表),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32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頁),且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⑵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甚明(見毒偵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二、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樓A室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某時,為警據報至其上址住處經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且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 且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32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月14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 二、
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年度安保字第100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O號「哥哥」之男子所購買,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⒈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⒊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⑵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理由部分 | 沒收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