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致潘O銘因而受有右前臂咬傷之傷害
- 甲OO為吳O凌男友潘O銘之舅媽
- 甲OO與潘O銘分住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不同樓層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29日22時許,因不滿潘O銘與吳O凌在該屋404室嬉鬧,遂上樓質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甲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吳O凌頭髮,致吳O凌受有頭鈍傷之傷害
- 潘O銘見狀即一手護住吳O凌,一手拉住甲OO的手以阻止甲OO繼續拉扯
- 詎甲OO竟以口咬傷潘O銘之右手前臂,致潘O銘因而受有右前臂咬傷之傷害(傷害潘O銘部分,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7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另案)
- 二、
案經吳O凌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造成其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並提出衛O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 然查,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潘O銘等人於另案偵訊之證述,並未敘及被告以如何方式造成告訴人之右小腿受傷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於另案之證述,被告對其主動攻擊之方式即為打巴掌及拉頭髮,並未提及身體之其他部位有何遭被告毆傷之情形
- 是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右小腿挫傷之傷勢尚難遽認係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所致,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告訴意旨所述,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